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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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01號原告 林何麗雲 訴訟代理人 藍素卿 被告 徐武進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即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1年,承諾於隔年即100年1月28日清償,並簽發支票1紙(票號EN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8日、金額1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交付原告,供清償借款之用。原告旋於99年1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於清償日提示上開支票,卻未獲兌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信商業銀行99年1月28日匯款回條(匯入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簽發票號EN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8日、金額1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100萬元,本件借款既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月28日,則被告自100年1月2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8日在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詳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於同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萬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