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425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秉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3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4年2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㈠吳秉韋於103年7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與其友人 張偉傑 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前,為警攔檢盤查,警於盤查後,查獲張偉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83公克),遂將渠等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吳秉韋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並於徵得吳秉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吳秉韋因係本院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1時
許,至本院接受驗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警方於104年2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同行書
,至吳秉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帶同其執行留置觀察,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㈠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經本
院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㈡經查,被告吳秉韋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8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至106年8月20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三次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第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10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
8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7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⑵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自首之減輕: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之部分,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上源之減輕:
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為 陳清標 ,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法偵查後,業經警方查獲其毒品上源陳清標,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7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其未能珍惜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於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間內,遵守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