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第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叁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伍貳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㈠、㈢、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伍貳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㈣、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紀錄:葉正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5日停止戒治,100年6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累犯紀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駁回上訴確定;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執行,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獄。
三、葉正柱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⒈104年9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區○○路○○
巷○○號之6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⒉於104年9月23日晚間,意圖施用毒品,在基隆廟口附近之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1萬元,分別向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73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隔(24)日14時許,葉正柱駕車停放在基隆巿東明路與六和街口時,遇警臨檢,葉正柱為警尚未查得其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接受裁判,嗣又同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⒈104年11月30日某時,在基隆巿東勢街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⒉104年12月3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區○○路○○巷○○號之6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調查販毒案件,通知葉正柱至警局製作筆錄,葉正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⒈104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區○○路○○巷
○○號之6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⒉104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區○○路○○巷○○號之6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8時20分許,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
4.5227公克)及吸食器1組,葉正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㈠被告104年9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4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卷第4、84頁),扣案之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85、88頁);㈡104年11月3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3、4頁);㈢104年12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4、84頁),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88頁)附卷,104年12月24日尚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㈡⒉、㈢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⒈、㈡⒈、㈢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104年9月24日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持有
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供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出並同意為警搜索扣得上開毒品,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基隆巿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卷第6-10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㈢本案104年9月24日扣案之粉末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結
晶3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卷第85、8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2月24日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5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8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104年12月24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該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立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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