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佳龍前因施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先就案2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7月又16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蔡佳龍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月4日,受友人 蔡定國 (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允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之託請,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將該門號卡以上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蔡定國。蔡定國取得上開門號卡後,即寄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蔡宗仰 ,偽稱:「 蔡董 ,我從大陸回來,手機換成這個號碼,你知道我是誰吧?」等語,致蔡宗仰誤認通話對象為其房東 廖進富 後,復接續於104年5月20日14時20分許、104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104年5月22日11時5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蔡宗仰佯稱欲借款等理由,致蔡宗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4時39分,匯款15萬元至 吳宗昇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4年5月21日12時48分、104年5月22日11時42分,分別匯款85萬元、120萬元至 郭亭廷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蔡宗仰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宗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蔡定國使
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蔡定國是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朋友,當初他跟我說他因為欠費無法辦門號,所以請我幫他辦2個門號,他說他是工作要使用,並有提到會給我錢,但我想說跟他是朋友,所以就說不用,我不知道他會把門號拿去作詐騙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4年4月4日,
受友人蔡定國允以2500元代價之託請,前往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被告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將該門號卡交付蔡定國,蔡定國再將之寄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且據證人蔡定國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第6至8頁)、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第138至14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證述屬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第44頁)、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05年1月14日基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27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宗仰於上揭時間,接獲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來電,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仰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第28至31頁),並有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吳宗昇、郭亭廷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第36至38、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得逞。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蔡定國於104年11月26日偵
訊證稱:我是綽號「雄哥」詐騙集團的車手,我負責幫他們收錢,因為「雄哥」人在大陸,「雄哥」跟我說如果我的朋友願意幫忙申辦預付卡門號,他們願以每支門號3000元跟我買,我與蔡佳龍是在基隆監獄服刑時認識,我知道我在做詐欺不方便用我自己名字辦門號,我跟蔡佳龍說我有欠費無法申請門號,請蔡佳龍辦門號給我使用,蔡佳龍同意後申辦上開門號予我使用,我並沒有跟他說我要將門號轉售給「雄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第138至140頁),於105年1月11日偵訊證稱:當時我跟蔡佳龍說門號是我要用的,因為我有欠費,所以不能辦,請他幫忙辦給我用,他說好,我跟他說我跟人家買1支要2500元至3000元,我1支給他2500元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佳龍是在基隆監獄服刑時認識,我當初找蔡佳龍,是因為詐欺集團的「雄哥」需要電話卡,我問蔡佳龍看有沒有辦法幫我找人辦,並說辦1個門號會有2500元或3000元的代價,蔡佳龍直接跟我說沒有,我說「不然你辦2支電話門號給我」,他說「你要幹嘛用」,我說「我自己要用的,我的名下不能申請卡片」,他就說好,我說「我如果跟別人買也要2500元,不然我也給你2500元」,他說「隨便,朋友不需要講到這個」,後來因為我入監,所以錢沒有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固亦證述並未告知被告會將門號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然依證人蔡定國所證,其在央請被告代為申辦門號前,尚有託請被告代尋願意出售門號卡之人,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8頁正面),可見被告知悉蔡定國係欲以有償方式向他人徵求門號。
⒊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矧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第62頁),且非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蔡定國一直要我幫他辦門號,他說他自己沒有辦法辦,並說他真的是工作上要使用,至於是什麼樣的工作,我並沒有詳細問他;(蔡定國一再跟你提希望你幫他辦門號,你沒有馬上答應,造成他一再跟你提,就是你有猶豫,對不對?)對;(你當時在猶豫何事?)因為我怕他亂打,讓我電話費暴增,畢竟是我的名字申辦的,甚至於會不會去做什麼壞事,我也是擔心,畢竟我們是在監獄裡面認識的;(蔡定國原本是因為什麼案子進去的?)詐欺吧;(就是搞詐騙的?)好像還有毒品;(所以你當時也怕蔡定國除了會亂打國際電話、色情電話,也怕他會亂打詐欺電話或涉嫌毒品,所以一再猶豫,不敢答應,是不是?)對;(你有沒有再跟蔡定國確認、告誡他不可以作詐騙用?)我曾經跟他講說「你不要給我隨便用喔(台語)」;(意思就是說不要給我拿去作詐欺?)我有這樣子跟他講;(但是你怎麼能保證他不會拿去作詐騙用呢?)因為我就是比較相信朋友的人;(還是你認為說反正是預付卡,拿去詐騙,也不會灌暴你的錢?)我也是想說如果是預付卡的話,他也不會亂打什麼通話,而且他也真的拜託我滿久的;(你的意思是預付卡的話,蔡定國即使去打那一些,也不會記帳到你身上,是不是?)對;(就是蔡定國要儲值的?)對,他想要打多少通話,他自己去儲值去打;(所以即使蔡定國如果去弄詐欺,對你來講不會有損失,是不是?)我想說蔡定國如果真的有做什麼壞事,應該也是跟我沒什麼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蔡定國一開始有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辦,代價2500元或3000元,我是直接告訴他說我沒有,因為我知道他一定要拿去作壞事,是到後來他跟我說那是他自己要用的,我才願意辦給他用;(你本來就知道蔡定國要拿去做壞事,你就更不應該答應他,為何後來又答應他?)是蔡定國說他自己要用的,我才願意辦給他用,他頭先問的是我朋友;(你總要考慮到他如果萬一真的做壞事要怎麼辦?)這個我有想過;(那怎麼辦?)我想說如果真的是做壞事,我辦給他用我跟他是朋友,我借給他用的,跟他用這個電話去做壞事,跟我沒關係吧,我辦電話給他用,他拿去販賣毒品,是不是我也販賣毒品,不能這樣講吧,我是基於這樣子想,我才說我辦給他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我才願意辦給他用等語(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具有詐欺前科之蔡定國收購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詐騙使用,故其一開始猶豫再三,嗣答應後仍告誡不可隨便亂用,且心想縱使蔡定國用於詐欺,反正亦與之無關,則上開門號果遭詐騙集團用於聯絡詐取被害人款項,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門號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
成告訴人受害甚鉅,所為顯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究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⒈被告不否認蔡定國託請其申辦門號時有告以將給予金錢代價
,而證人蔡定國於104年7月7日警詢證稱:當初蔡佳龍幫我申辦2支電話,我忘記每支電話是2500元或3000元,其中1支是0000000000號,另1支號碼我忘記了,我應該要給他5000元或6000元,我於104年4月初在蔡佳龍住處先將3000元報酬給蔡佳龍,尾款還沒給他,我就被收押了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第7頁),雖其嗣於104年11月26日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第139頁)、105年1月11日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均改口證稱錢還沒給,而被告亦辯稱其沒有拿到錢云云,惟證人蔡定國於104年7月7日警詢最接近本案犯罪時間,是其當時之記憶自當最為清晰,且觀諸證人蔡定國上開警詢證述,對於託請被告申辦幾支電話、有無代價、代價為何、有無給付、何時在何地給付等節,均詳細敘述,衡情本案既僅有被告申辦之1支門號涉案,苟非證人蔡定國自行陳述上開內容,警方絕無可能誘導證人蔡定國為上開證述,從而,自應以證人蔡定國於警詢之證述為可採。又查,證人蔡定國於警詢即已無法確認每支門號之代價究為2500元或3000元,且參諸證人蔡定國嗣尚且證稱「雄哥」係願以每支門號30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衡情蔡定國應無可能毫無從中獲利,因此,證人蔡定國向被告徵求門號之代價應為每支門號2500元,而非起訴書認定之3000元。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
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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