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母親之學生,二人因而認識,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偕乙○○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東證券)開立帳號為14100-7號之證券買賣帳戶,甲○○因平日工作忙碌無暇顧及買賣證券事項,遂當場簽立同意書,授權乙○○替其辦理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買賣、交割及其他相關事宜,並將集保存摺、交割銀行存摺交給乙○○保管,乙○○受甲○○之委託而負有代理買賣證券相關事務之責,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後甲○○有感於股市投資無法獲利,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交付身分證、印章、大東證券註銷開戶授權書及註銷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予乙○○,委託其前往大東證券辦理註銷甲○○上開證券買賣帳戶,乙○○旋於當日持上開資料,前往大東證券向承辦人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註銷程序,惟缺少填寫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解約申請書之資料,致當日未完成註銷程序,而丙○○因誤認乙○○確實要辦理該帳戶註銷手續,基於便利客戶之前提,在該註銷程序尚未完成前,即先行交付一張大東證券內部與交割銀行大眾銀行間銷戶所用內容為「註銷日期:90.05.03,註銷帳號:14100-7,客戶姓名:甲○○,經辦簽章:丙○○」之便條箋一紙予乙○○收執,以便乙○○持該便條箋至交割銀行辦理註銷,詎從事多年股票買賣之乙○○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將尚未完成註銷大東證券帳戶之事實告知甲○○,反而持上開便條箋一紙交付甲○○,使甲○○誤認其已完成帳戶註銷手續,並於同月七日至大東證券向承辦人丙○○表示暫不註銷上開甲○○之證券買賣帳戶,而為違背其替甲○○辦理註銷帳戶任務之行為。又乙○○明知甲○○委託其代為註銷證券帳戶後,已無權繼續代理甲○○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交易,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未告知甲○○且未徵得其同意下,多次撥打電話委由不知情之大東證券營業員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填載甲○○前揭證券帳戶號數、買賣證券名稱代號及股票張數於大東證券普通交易委託書上,連續偽造以甲○○名義委託買賣股票之大東證券普通交易委託書後據以行使,丁○○並將上開交易資料輸入電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撮合成交,乙○○以此方式在甲○○名下買賣昆盈等多家公司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股市交易秩序及甲○○之權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大東證券發現甲○○之帳戶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日沖銷買賣股票價金新臺幣八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並未依規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交割手續,即依法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甲○○有違約交割行為,並將前情通知甲○○,甲○○始知乙○○未完成註銷帳戶情事,並因而受有遭申報違約交割之不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大東證券開戶經辦員丙○○到庭證述:「被告曾拿二張註銷單給我說要辦理註銷帳戶,我告訴被告資料不齊無法辦妥,被告於五月七日又來櫃檯向我表示告訴人已不辦理銷戶」等語;證人即大東證券營業員丁○○證稱:「我是負責買賣股票的營業員,不負責辦理註銷帳戶手續,我於五月七日聽丙○○說被告本來到公司要銷告訴人帳戶,但事後又不銷戶,因為電腦顯示告訴人之帳戶未遭註銷,所以我才讓被告繼續利用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證人即大東證券前主管戊○○證述:「丙○○開立之便條箋並非註銷帳戶之必要文件,僅可提供大眾銀行作為參考用」等語;證人即大眾銀行大東證券代辦處襄理涂鳳明結證稱:「客戶辦理銷戶時,證券公司人員會開立便條箋一紙給客戶,方便客戶持以註銷銀行帳戶」等語屬實。此外,復有大東證券普通交易委託書五十三紙與便條箋、存證信函、訪談紀錄、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大東證券註銷開戶授權書、大東證券註銷開戶申請書、大東證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大東(高)字第六八號函附之告訴人帳戶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股票交易資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0)臺財證(二)字第00五0五一號書函、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月二十三日台證(九一)稽字第00八八三二號查核告訴人違約交割函文暨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本應代告訴人辦妥註銷證券帳戶事宜,卻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於發覺文件未備齊後,向證人丙○○表示不註銷告訴人之帳戶,且連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證人丁○○下單買賣股票,利用證人丁○○偽造以告訴人名義委託買賣股票之大東證券普通交易委託書後持以行使,使證券交易所誤信告訴人欲購買股票而撮合成交,自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權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連續冒用告訴人名義委託證人丁○○買賣股票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指示之任務,並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造成告訴人利益受損,且危害證券交易之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甲○○前開帳戶之名義,委託大東證券營業員丁○○下單購買昆盈等多家股票買賣及交割等事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連續背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訂有股票買賣授權契約,嗣因告訴人不欲繼續進行股票交易,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委託被告將其位於大東證券之股票買賣帳戶註銷乙情,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是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指示被告之任務,僅係辦妥帳戶註銷手續,雖告訴人之帳戶一旦遭註銷,被告即無從利用該帳戶為告訴人進行股票買賣,然此為告訴人帳戶註銷之附隨結果,並非告訴人委任被告辦理事務之內容。本件被告違背告訴人之指示,未將帳戶註銷,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僅及於此,至於被告繼續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並不另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吳錦佳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