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就該等事項宜予表明,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清條例施行細則說明第21條說明俾債務人有所遵循;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車行照影本、在職證明、勞保卡及薪資轉帳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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