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李荃成 (兼 李添成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蕭汀玹 視同上訴人 李賽金 (李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賽美 (李添成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黃錦堂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同段437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於民國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界並無變動。坐落437地號土地上之114建號、門牌號碼彰南路二段5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及附連之圍牆、空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編號B、C部分空地、編號D部分2層樓建物、編號E部分屋簷(以下僅記載編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編號A、B、C部分均非房屋,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複丈成果圖與北側現況照片比對,可知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第二層北側並無現況所示外凸情形,足證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並經地政機關複丈(勘測)辦理保存登記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父親)或上訴人又在系爭建物北側做二次增建、改建施工,致西北側現況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越界係因98年地籍圖重測時造成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編號D部分,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且無可能損及系爭建物原申請保存登記結構可言。
3.依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第1層、第2層登記面積分別為11
7.26平方公尺、140.46平方公尺,編號D、E部分合計面積1.06平方公尺,不足系爭建物各層登記面積100分之1。再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編號D、E部分係附連於系爭建物西北側,且非屬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範圍,難認係系爭建物之主結構所在,以目前之建物拆除及修補之工程技術,將編號D、E部分拆除,系爭建物主體仍具有其結構安全性,可供上訴人使用,也不會有巨額花費之情事,不存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應保護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倘若編號D部分不予拆除,將使系爭土地之地形變成不規則、不完整,不利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礙土地經濟目的之達成。且因系爭土地編號D部分被占用,其寬度約50公分,導致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客廳通往廚房處甚為狹窄,影響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便利性,如將編號D部分收回,將可擴建房屋狹窄處,提高居住房屋使用便利性。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
92.0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之437地號土地面積達253.38平方公尺,面積為系爭土地之2.75倍,上訴人在自有437地號土地有充裕面積可修建或擴建,竟占用系爭土地,顯無任何必要性,不存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應保護之法益。
4.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彰地二字第1090007476號函檢附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系爭土地於98年重測前、後面積為95平方公尺、92.0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2.99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3.14%(2.99/95)。而上訴人所有437地號土地,於98年重測前、後面積為262平方公尺、253.38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8.62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3.29%(8.62/262)。可知系爭土地及437地號土地於98年重測後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且面積之減少比例差不多。又地籍圖重測面積變動,與相鄰土地經界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主張437地號土地於98年間重測時造成經界變動、系爭建物越界係因98年地籍圖重測時造成云云,自無可採。
5.上訴人引用之系爭建物完工證明,係由該建物起造人自行提出圖面等資料申請彰化市公所於70年1月間核發,未經第三機關測量核對。而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成果圖,係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建物取得完工證明後之70年12月17日測繪,故系爭建物70年間建築完成時之狀況,應以地政機關第一次登記測量成果圖為準。上述完工證明卷附之照片,並無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之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是否存在編號D部分。完工證明卷附圖面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現況與完工當時相符,甚至兩者有明顯不符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即存在編號D部分云云,與事實不符。
6.編號D、E部分並非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範圍,如不予拆除,難以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本件不存在民法第796條之1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上訴人尚無權利濫用情事,實不應准許上訴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
7.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下稱另案)與本件不同,該案件判決理由於本件不適用。另案土地重測後,被占用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面積增加,越界建築建物所有人之土地(基地)面積減少。而本件兩造土地於重測後均減少,且土地面積減少之比例相當。又另案房屋外牆中心為地界,該房屋外牆、騎樓柱與地樑為房屋重要結構,如拆除相當於外牆、騎樓柱與地樑2分之1之12公分外牆、19公分騎樓柱後,其結構安全將遭受莫大影響,一旦發生傾倒或破損等情事,不僅危及房屋使用者,亦可能傷及該處之人車。惟本件編號A部分為圍牆,編號B、C部分為空地,編號D、E部分係附連於系爭建物西北側之一小部分,且非屬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範圍,而非主結構所在,以目前之拆除及修補建物的工程技術,將附圖D、E部分拆除,系爭建物主體仍具有其結構安全性,並無另案判決所述拆除部分危及該建物結構安全之問題。
三、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就編號A圍牆、D樓房、E屋簷部分,並非「故意逾越地界」,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1.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親 李明燦 於69年間興建,於69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系爭建物係興建在基地範圍內未占用鄰地,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無「本建物占用鄰地○○地號○○平方公尺」之註記可證。
2.系爭建物坐落之437地號土地,於98年重測前、後面積為262平方公尺、253.38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8.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8年重測前、後面積為95平方公尺、92.0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2.99平方公尺。可以推知系爭土地、437地號土地經界線在重測後有所異動。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編號A、D、E合計僅有1.13平方公尺,縱使加計編號B、C合計4.57平方公尺,尚不及98年重測後所減少之8.6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縱使有越界情事,惟此越界情形顯係98年地籍圖重測時,造成43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及經界變動所致。
又系爭建物越界範圍僅1.13平方公尺,顯低於437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所減少之面積8.62平方公尺,且越界部分仍不及建築基地總面積0.4%。依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自難因事後測量發現少許越界情事,進而推論上訴人父親於69年間興建房屋時係故意越界建築。
3.依系爭建物之建物配置圖、建物側立面圖與二樓平面圖,系爭建物二樓後方原本即較一樓突出1.7公尺,與目前現況相同。而建物配置圖上系爭建物二樓左後方凸出部分,即編號D樓房、編號E屋簷之位置,上訴人並無增建。縱該部分不在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依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編號D、E與原房屋已結合為一體,應視為一個整體建物,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父親李明燦興建系爭建物時,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
事。被上訴人之房屋已經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土地,沿土地經界線興建完成。編號D、E係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外,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編號D、E,徒使上訴人受有建物拆除、重建之損害,拆除後被上訴人亦難以使用,衡諸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李添成於原審答辯: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李添成之父李明燦起造,為上訴人及李
添成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應係地籍圖重測造成經界變動所致。系爭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增建、改建。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面積,向來不必然一致,不得因兩者面積不一致,遂謂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建物面積甚小,其中編號D樓房、編號E
屋簷位處兩造房屋之夾縫,難以進入,如予以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及李添成需耗費鉅資修補,被上訴人既難以使用收益上訴人及李添成占用之土地,其請求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上訴人及李添成拆屋還地之義務。
五、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圍牆、編號D部分2層樓建物及編號E部分屋簷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及編號B、C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437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及李添成共有,李添成死亡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一部分及附連之圍牆空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圍牆、編號B、C部分空地、編號D部分2層樓建物、編號E部分屋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政資料、現況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編號A圍牆、D樓房、E屋簷部分,並非故意逾越地界,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有保存登記,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系爭建物係興建在基地範圍內未占用鄰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因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減少、經界變動所致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為證,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函覆原審檢附之資料相合(見原審卷一第83頁、第379-381頁)。惟依系爭土地於98年重測前、後面積為95平方公尺、92.0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2.99平方公尺;同段437地號土地於98年重測前、後面積為262平方公尺、253.38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8.62平方公尺,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彰地二字第1090007476號函檢附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可知系爭土地及437地號土地於98年重測後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且衡諸土地面積之增減與土地經界線是否變動亦無必然之關聯,併上訴人迄未證明重測後土地界址確有變動,其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因重測面積減少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
2.再者,雖參酌前述建物登記資料堪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父親李明燦興建系爭建物時,容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惟評估比較上訴人並未證明拆除編號D、E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需耗費鉅資修補等事實。與被上訴人之房屋雖已興建完成,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所餘空地,如不予拆除遭他人占用部分,自難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爰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與本件情形有別,已經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核實可採,自不能比附援引。況此個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法律效力。從而,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免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A圍牆、D樓房、E屋簷等地上物,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編號D部分2層樓建物及編號E部分屋簷,並將上開編號範圍之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空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黃倩玲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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