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1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甲○○(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
3月17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辰光橋上,甲○○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未扣案)交予乙○○,乙○○即持該鐵撬用以撬開丙○○所有、設置在該處扭蛋機之兌幣孔後,其等2人一同竊取該扭蛋機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乙○○分得1,200元。
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0頁、第113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見偵卷第
8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佳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8頁、第126至12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施力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9至46頁、第47至52頁、第126至127頁)、證人即施力維之女友 蔡雨軒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陳佳豪之友人 李俊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犯嫌指認表4紙(見偵卷第65至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見偵卷第73至82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之鐵撬,既足以破壞扭蛋機兌幣孔,可認其係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第2886號、第296號、第2595號、第619號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竊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供承竊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5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738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3月19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至3頁、第13至21頁、第73至82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另有多件以相同手法竊取機台零錢之竊盜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實際分得之竊得數額不多;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刺青師、薪水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得之現金10,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僅分得現金1,200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
7頁),依據前揭說明,其實際利得數額即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撬,固係同案被告甲○○所有,然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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