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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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61號原告 林冠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7日13時17分許,駕駛訴外人張○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停車在新北市○○區○○○路(重新橋下)之水泥人行道上,而有「人行道違停」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張○瑜)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7月22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7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張○瑜亦於109年8月18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9年6月7日13時許,將車輛停放○○○區○○○路(重新橋下),因該違規現地並無任何人行道標示及禁止停車標誌,且該地段(路段)前後並無連續性之人行道設置亦無人行道標示,僅有大部分的水泥地面,實難使用路人清楚了解此地為人行道,實際上經常造成用路人不知情下觸法,如所附之現地照片之情形,其並非市民不守法,而是無任何標示人行道或禁止停車所致之違規停車普遍情況(參見所附現地照片)。
2、請相關警政及道路規劃之相關單位,評估該現地標示人行及禁止停車相關標示,避免用路人在不知情下誤觸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本件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為人行道的區域,且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9年10月13日新北重工字第1092148822號函:「經查該違規地點為重新橋下水泥人行道(如相片),屬本所維管範圍,.,.。」,是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本處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2、又原告稱人行道不明顯;然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位置,明顯鋪設水泥地與一般路面不同,甚為明顯,難謂不知其是做為人行道所用,又現行法規並無規定人行道需架設標誌牌面,僅需鋪設完成,即具有其效力,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停車處所是否屬「人行道」?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車處所難以辨認屬「人行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7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93796483號函影本1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75頁至第81頁〈單數頁〉、第95頁)、採證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7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所屬「人行道」,且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就系爭機車停車處所之屬性,業據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
9年10月13日新北重工字第1092148822號函說明:「...二、關於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C00000000違規舉發地點(疏洪西路-重新橋下)之屬性疑義,經查該違規地點為重新橋下水泥人行道(如相片),屬本所維管範圍,疏洪西路路面為市府養工處維管。」(見本院卷第91頁),並檢附相片2幀(見本院卷第93頁)足佐,是系爭機車即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其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觀前揭規定自明
,並不待另有交通標誌或標線始具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性質。
⑵由前揭採證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9年10月13日新北
重工字第1092148822號函所附相片以觀,系爭機車停車處所係位於柏油路面與堤防之間,且其水泥舖面亦明顯與柏油路面有異,且亦較柏油路面為高,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可辨認該處屬「人行道」;況且,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本件具備責任條件一節,亦屬明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