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7月1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0日)經共犯邱玉花(業經審結)之安排,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大陸男子即同案被告甲○○(另結)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並持上開結婚文件申請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再持該戶籍謄本等資料,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之進入臺灣旅行證,惟因申請未獲核准而不遂,甲○○因而未能入境台灣,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緩刑3年,嗣於95年1月12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96年4月11日復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甲○○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