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0月5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迨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崇德九路口時,見 施懿芳 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疑似騎車尾隨。迨同年下午6時48分,施懿芳發覺有異,騎乘機車直接前往至臺中市○○區○○路2段5號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安所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測得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懿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共安全,惟事後坦承犯行,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以新台幣1千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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