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前往台中縣○○鎮○○路三七之六號其同事甲○○之住宅,從地面攀爬水管至該住宅三樓,打開甲○○位在三樓房間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逾越窗戶進入甲○○之房間,先竊取甲○○所有放在電腦桌上之HYUNDAI牌MP-360型手機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繼續翻找抽屜內之財物時,為甲○○之男友 莊育松 發覺,叫醒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莊育松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被告係打開告訴人甲○○房間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逾越窗戶進入告訴人甲○○之房間竊盜,業經其供明在卷,自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居住安全,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竊得手機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九千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甲○○,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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