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昶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任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住臺中縣○里鄉○○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住臺中縣○里鄉○○路○○巷○號)生前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惟因聲請人公司經營理念分岐,除被繼承人外,其餘股東均同意解散結束營業,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解散事宜,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提起本案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公司其餘股東解散同意書均影本各乙份、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二份、經濟部函文影本二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八九八號、八九七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為相對人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姊,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指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此外乙○○亦到庭表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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