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95號原告甲○○被告 穆桑夏 SURA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婚姻登記書影本、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鄭素真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是在泰國認識,並在泰國結婚,被告自履行同居判決後,不知是何原因並未入境返臺,亦失去聯絡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觀之證人鄭素真與兩造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返家乙情,自應知之甚稔,堪認證人之證詞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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