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雲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雲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雲喜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6月4日函(稿)1份、114年6月20日送達證書1份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13/02/15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
花蓮地院
113年度玉簡字第17號
113/06/25
花蓮地院
113年度玉簡字第17號
113/08/01
是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3號
編號1、2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由花蓮地檢以114年執更字第141號執行中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3/01/03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花蓮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761號
113/12/05
花蓮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761號
114/01/02
否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3/08/01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
花蓮地院
114年度花簡字第42號
114/02/10
花蓮地院
114年度花簡字第42號
114/03/11
是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5號
4
重利
有期徒刑2月
111/3/11~111/3/24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6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114/02/20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114/03/26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