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明道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查詢資料及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41)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與被害人 楊平和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有傷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31號被告陳信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7W-7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楊平和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4020-SG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信翰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信翰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5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41)。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平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