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霖
華翌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08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28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貳拾伍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乙○○先於不詳時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0、18樓之18、21樓之18等3間套房,以經營「台中天翔SPA館」,由其擔任負責人,並僱請丙○○、 王詩銘 、 羅駿凱 、 謝哲維 等人作為美容師。其經營方式為提供場所供男客以每節90分鐘,由美容師以1節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提供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即由美容師以手磨擦男客生殖器至其射精為止)。並約定性交易費用由美容師收取1,000元,乙○○則獲得800元。
嗣於107年5月初某日起,乙○○邀請丙○○一同經營台中天翔SPA館,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回復LINE通訊軟體以招攬客人,乙○○則負責向來店男客介紹收費方式及服務內容,乙○○並以每招攬1個客人可獲利1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丙○○。其等於同年5月初某日起至5月中某日止,共同媒介同一台中天翔SPA館之美容師與男客從事前揭猥褻行為9次,乙○○因而獲得共6,300元之報酬,丙○○則獲得共900元之報酬。惟自同年5月中某日起,丙○○以妨礙原本工作為由,不再與乙○○共同經營台中天翔SPA館,而自107年5月中某日起,由乙○○繼續獨自以前述方式容留、媒介美容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嗣於同年5月31日下午
4時10分前某時許,乙○○以上開方式分別容留、媒介美容師王詩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18之套房內,與男客 蔣志豪 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容留、媒介美容師羅駿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8之套房內,與男客 蕭德銘 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及容留、媒介美容師謝哲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0之套房內,與男客 許明富 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男客蔣志豪並已將1,800元之款項交予王詩銘收受,男客蕭德銘、許明富則尚未交付款項。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25個及上開蔣志豪所交付之現金1,8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107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5月中某日止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以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為其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從該條項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該犯罪之本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況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為常業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95年7月
1日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更屬當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7年5月
起有讓丙○○幫忙,後來想說要給報酬,就以成交1人給新臺幣(下同)100元方式給予報酬;我大概給丙○○共9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102頁);被告丙○○亦供稱:我和乙○○說我不做後,乙○○有說要比照之前行政人員的計算方式給我報酬,即媒介1個客人成功就是
100元,我拿到800元或9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被告2人供述大致相符,並應以被告2人共同陳述之90
0元較為可採,足認被告2人於107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5月中某日止,共同容留猥褻成功9次得逞。惟查,雖然台中天翔SPA館有丙○○、羅駿凱、謝哲維、 王施詺 等多名美容師,負責提供男客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容留猥褻之行為,係容留不同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係容留相同之美容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依上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另於同年月31日,分別容留美容師王詩銘、羅駿凱、謝哲維與男客蔣志豪、蕭德銘及許明富從事猥褻行為,依上說明,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4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難認為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或容留行為在內,且圖利容留猥褻之情況不一而足,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應認為各次行為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非允當。
㈣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前曾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不思悛悔,為圖私利,而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告丙○○亦不思正途,於前述時間與被告乙○○共同容留男子從事猥褻行為,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中參與之角色,及被告乙○○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拍,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被告丙○○則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以打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至1萬5千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保險套25個均為被告乙○○所有,並由其提供予台
中天翔SPA館之美容師使用,此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足認該等保險套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個客人收費1,800
元,美容師拿1,000元,我拿800元;丙○○幫忙時,我是每成功招攬1個客人,我就從我的800元裡抽100元給丙○○;我總共給丙○○大概9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102頁)。而丙○○亦供稱:我總共拿到大概元800或
900元等語,已如上述,足認被告2人於107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某日止,共容留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9次得逞。故被告乙○○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30
0元(計算式:【800元─100元】×9=6,300元);被告丙○○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為900元(計算式:100元×9=9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扣案之現金1,800元,為男客蔣志豪交付之性交易對價,此經證人蔣志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又被告雖供稱:客人給的1,800元,我只拿800元,剩下的1,000元由美容師取得等語,已如上述。惟此僅係被告經營台中天翔SPA館之內部獲利分配問題,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無涉,是該1,800元均屬被告乙○○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08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9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7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台中天翔SPA館」男同志LINE通訊軟體媒介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同志從事按摩半套性交易服務,民國106年8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18、
3樓之20、21樓之18之3間套房內,經營臺中天翔SPA館之色情應召站,乙○○並僱請丙○○、羅駿凱、謝哲維、王詩銘為服務人員在上開色情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上開男性服務人員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完畢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乙○○並向來店消費之男客介紹店內男服務生「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內容與費用,每次服務以1節為單位,每節時間90分鐘,「半套」服務每節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服務男服務生分得1000元,餘款800元由乙○○取得,因乙○○有時工作繁忙遂自
107年5月初某日起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接聽LINE通訊軟體招攬客人,待招攬成功,乙○○則以每招攬1個客人可獲利1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丙○○。嗣於107年5月31日16時10分許,適在上開地點發現王詩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18套房內與男客蔣志豪及羅駿凱在該址21樓之18套房與男客蕭德銘、在該址3樓之20套房查獲謝哲維與男客許明富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保險套5枚及1800元、6、14枚保險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丙○○辯稱:一開始乙○○請伊幫忙時並未提及報酬,只請伊幫忙接電話及回覆客人訊息,後來伊認為這會影響伊從事美容師之工作,所以伊就未再幫忙其接聽電話及回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證述,復有證人王詩銘、蔣志豪、羅駿凱、蕭德銘、謝哲維、許明富、 許秀梅 、 賴淑貞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內容、房屋責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復有保險套及1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媒介男子與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男子與人為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分則各罪之可罰犯罪行為態樣,有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多次、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以實施不定次數的犯罪行為之「犯意傾向」,此犯意即行為人不是意欲實施一次犯罪行為,而是預定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為,在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如將個別犯罪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是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既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即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營業行為,其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行為反覆實施,是該罪性質上屬集合犯類型,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