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哲選任辯護人張竫榆律師
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4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於105年4月22日23時許,駕車搭載甲女、友人戊○○及其他男性友人3人,一行6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X甲CUBE夜店(下稱本案夜店)喝酒聊天,期間甲女因玩遊戲、划酒拳而飲用多杯酒類,因此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丁○○見甲女已酒醉,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向友人戊○○提議3人一同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休息、醒酒,嗣於翌(23)日凌晨1時許,丁○○、戊○○與甲女,即搭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汽車旅館,並租用115號房。然丁○○因曾發生交通事故左小腿截肢而裝設義肢,無法自行將甲女揹進115號房,遂商請戊○○代為將甲女揹進房間。戊○○遂應允之,便將甲女揹進房間讓甲女躺臥床上後,戊○○即單獨躺在沙發上睡覺休息。丁○○見甲女已因酒醉致意識不清,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女無力抗拒之際,將甲女之內褲褪去,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數下後,因發現甲女下體流血而將陰莖抽出甲女體外,改將陰莖插入甲女口腔中抽動,以此方式與甲女性交得逞。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稍微清醒,發現上情後,立即要求丁○○送其返回本案夜店,丁○○、戊○○及甲女遂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自○○汽車旅館搭乘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本案夜店,甲女並聯絡綽號「TYLER」之友人○○○前往本案夜店接其離開,再於翌(23)日上午,由○○○及甲女之友人○○○陪同前往警局報案。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甲女之友人○○○、證人即搭載被告丁○○及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該等證據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排除無證據能力部分,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進而削弱或否定其等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開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女在夜店時,雖然有飲酒,但意識還是清醒的,並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伊無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辯護意旨稱:甲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因甲女本無意提告,係經友人勸說方提告,而甲女在汽車旅館見到浴巾都是血,因自責未能堅守信仰,而為婚前性行為,且亦擔憂遭母親責罵始提告,欲藉將被告定罪,而證明自身清白;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均可描述本案案發過程,且離去汽車旅館時尚能手持行動電話,顯然被告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意識應屬清楚;參酌被告與甲女有在汽車旅館性交,倘若甲女有嘔吐情況,被告應無與甲女性交之意願,顯然甲女並無嘔吐,則甲女意識應屬清晰;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發生嚴重車禍,左腳截肢,本案案發時間為105年4月23日,被告若未在甲女配合之情況,應無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可見被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甲女在母親面前應屬乖巧形象,則甲女為免全身散發夜店之菸味及酒味而不欲先返回家中,遂答應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盥洗,是甲女應係意識清楚情況下,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甲女可清楚陳述當日飲用5杯香檳、3杯VODKA、4杯調酒,顯然甲女當日意識尚屬清晰;甲女對於在汽車旅館有無洗澡一事於偵查中、審理中所述不符,顯然陳述矛盾;又觀之甲女於案發後告知被告球隊友人本案過程之反應、甲女仍可在INSTAGRAM分享生活照片之家庭生活及人際關係、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又前往韓國當交換學生之課業狀況,並曾與他人交往之感情生活,顯然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12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結識甲女。並於105年4月22日當晚第1次與甲女碰面吃飯。同日23時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友人戊○○及其他男性友人3人,一行6人前往本案夜店喝酒聊天,期間甲女因玩遊戲、划酒拳而飲用酒類,被告對此亦知悉。嗣被告向戊○○提議3人一同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休息、醒酒,於翌(23)日凌晨1時許,被告、戊○○與甲女,即搭乘○○○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並租用115號房,戊○○遂將甲女揹進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入房後被告與甲女躺臥床上,戊○○單獨躺在沙發上休息。被告於休息過程中,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數下後,將陰莖抽出甲女體外,並與甲女口交,以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發現自己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立即要求被告送其返回本案夜店,被告、戊○○及甲女遂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自○○汽車旅館搭乘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本案夜店,甲女並由○○○在本案夜店接其離開,再於翌(23)日上午,由○○○及○○○陪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29頁),並有被告與「Tyl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繪製汽車旅館房間配置圖、○○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旅館115號房訂退房明細資料、甲女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甲000000號資料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生字第1060003914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提供之甲女臉書資料、中州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2頁、第95頁、第108頁、本院彌封卷第4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悅豪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66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因為被告腳受傷,在被告粉絲專頁為被告打氣而與被告認識,後來有零星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在105年4月22日當日,被告約伊吃飯,伊之前已數次拒絕被告邀約,然當日被告稱僅係吃個飯,伊心想被告都截肢了,就以關心的心態跟被告吃飯,當日被告就到伊家外面接伊去餐廳用餐,被告聊天時提及因為腳受傷,大家都用同情眼神看他,問伊是否願意和他當朋友,並稱晚上球隊有慶功宴,因喝酒不方便開車,就邀伊一起去,伊拒絕好幾次,但是被告一直說腳不方便,且開車不能喝酒,伊又不太會拒絕,所以就跟被告去夜店,伊有跟被告說11點前要回家,伊當天除了母親以外,還有跟TYLER聯絡,希望TYLER可以一起去,但TYLER當日無法到場,伊就跟TYLER說有事再跟其聯絡;在夜店裡,伊跟被告的朋友玩遊戲,輸了就喝酒,伊平常不太喝酒,只有跟朋友去唱歌時會喝啤酒,不太喝調酒;伊喝醉了就會一直喝,伊喝醉可能會講話,但是伊不知道講了什麼,喝醉當下會意識模糊,隔天僅有片段印象,有些會記得,有些會忘記,伊忘記案發當天喝多少酒,但過程中伊有一直問被告何時要離開;離開夜店時,伊已經喝醉了,在計程車上,伊印象中有聽到被告或戊○○說去最近的汽車旅館,惟因伊喝醉了,故也沒辦法說什麼;伊沒有印象離開夜店的時間,及多少人一起離開,但是伊在汽車旅館醒來的時後有看到被告及戊○○,伊沒有印象如何走上汽車旅館的房間,但事後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係被揹上去的,伊在汽車旅館當下,並不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要離開汽車旅館時,意識差不多回來了,就跟被告拿手機,打開通訊紀錄,顯示TYLER問伊還好嗎,伊就打給TYLER,並要求TYLER來接伊,伊亦立即聯絡父母,隔天伊朋友○○○、TYLER就陪伊去報案;案發至今已2年多,有些細節印象有點模糊,但伊在偵查中均如實陳述,伊當下確實喝醉,非自願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伊係第一次,伊希望還伊一個清白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9頁),足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並非情侶,且與被告並非熟識,當日因不善拒絕,而勉為其難答應被告一同前往夜店之邀約,並於夜店飲酒過量,導致意識模糊,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性侵得逞明確。考及甲女提告僅係欲證明自身清白,並未表示要嚴懲被告或希望從重量刑,其所為顯與誣陷者多係主動積極報警並要求對被告嚴厲追訴之情形迥異,加以甲女與被告並無仇怨,提告後又無任何向被告要求和解索賠之情形,難認甲女有何誣諂被告之動機或行為,實無甘冒誣告罪之刑責,且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而接受司法偵、審訊問之動機,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益徵甲女於本案中之證述應非虛妄。
(三)參以證人即綽號「TYLER」之○○○於偵查中之證述:伊跟甲女為普通朋友,當天甲女跟伊說要跟朋友去伊家附近的夜店,如果發生什麼事情要去救她,一開始甲女還有跟伊聊LINE但是後來就沒有回了,當天凌晨1時許,伊有打電話給甲女,電話有接起來但是沒有講話,後來甲女打電話給伊,伊就去夜店接甲女,甲女就一直哭,並稱被人灌酒後,帶到汽車旅館,被壓頭做那個事情,下體也流血,伊安慰甲女後,並回夜店要找被告,但是被告已經不在了,伊隔天就陪甲女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伊與甲女為國小同學,案發當日甲女回到夜店後,有打電話給伊,當時甲女一直哭,邊哭邊跟伊講,其跟友人一起去夜店,後來喝醉了,就被帶到汽車旅館性侵害,伊隔天早上就與甲女及TYLER一起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均核與甲女上開指述一致。足見甲女意識清醒後,隨即向TYLER求救,並立即離開夜店,未持續逗留與被告往來,倘若甲女起先即有意誣陷被告,則在汽車旅館時,大可立即報警,自無須在稍事休息,心情平復後,始於隔日在友人陪同下,方前往警局報案。酌以TYLER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可徵TYLER自甲女處得知被告明知甲女已因酒醉而不知及不能抗拒,被告仍將甲女帶往汽車旅館性交,並表達甲女因本案而心情低落等情,可見甲女確實於本案案發後,隨即以電話聯繫TYLER,並告知TYLER本案案發過程,TYLER隨即以LINE向被告興師問罪明確,益徵甲女確實因被告本案之犯行,而有心情低落之舉,核與甫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舉動相符。又TYLER得知甲女遭受侵害,遂與被告理論,TYLER既與被告並無仇恨,倘若未有不平之事,應無滋事生非之必要,堪認甲女所述應可採信。
(四)參諸證人即搭載被告、戊○○及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之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5年4月23日凌晨有搭載被告、戊○○及甲女前往汽車旅館,其中一名男子就跟伊說開到最近的汽車旅館休息,伊就直接開到最近的○○汽車旅館,男子付完錢就扶女子下車;2名男子看起來是清醒的,當時女子是被扶上計程車的,該名女子一上車就倒在椅子上,無法坐直,呈現酒醉狀態,3人在車上均無交談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見甲女自夜店前往汽車旅館時,早已意識不清,需人攙扶上車,無法正常坐立,且甲女當時離開夜店,倘若未飲酒過量,而意識清楚,則其心情當屬亢奮,3人在車上必然相談甚歡,然3人卻未為交談,已與常情不符。復經本院勘驗○○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甲女及戊○○抵達汽車旅館後,甲女需由人攙扶方可離開計程車,顯然甲女已無法自行站立,後再由戊○○揹起始得順利前行,並於接近汽車旅館房間時,仍需持續攙扶甲女進入房間明確,而甲女離開汽車旅館時,則係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並左顧右盼確認周遭環境,雖仍由他人牽扶,然明顯可自行上計程車返回夜店,足認甲女於抵達汽車旅館及離開汽車旅館之意識程度,顯見有異。甲女於汽車旅館休息後,意識較為恢復,方與抵達汽車旅館時之狀態,大相逕庭,益徵甲女於抵達汽車旅館時,顯然意識不清無誤。
(五)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甲女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內容略以:甲女精神狀態對於男性工作人員之詢問明顯迴避,互動過程需由女性工作人員陪同方可進行後續鑑定,甲女情緒低落談到案件數度落淚,具有負面思考自我質疑,存在創傷後認知扭曲現象,無法詳細描述部分過程,且甲女因宗教信仰之故,未曾有性行為經驗,然本案發生後,認為堅持信仰對兩性關係之堅持如同笑話,對自我評價出現扭曲,認自己身體為骯髒,並有任意糟蹋之負面想法,為轉移心理疼痛,甚至有拿刀自殘之情況,且案發後,課業、人際交往出現狀況,害怕他人眼光,為逃避案件所帶來影響,前往韓國擔任交換學生,甲女自認赴韓後,壓力症狀改善,然仍有時常作噩夢(墜機、被追殺、性侵的夢),甲女不時出現痛苦回憶、惱人的夢、逃避創傷相關刺激、持續負面信念與情緒、扭曲認知、人際疏離、自殘、無法專注、睡眠困擾等症狀持續超過1個月,造成甲女社交、學業功能顯著減損,也對甲女家庭關係、感情生活產生巨大影響,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雖隨著時間、空間之距離有部分改善,然仍可見明顯核心症狀持續影響甲女生活,經評估甲女目前身心狀況發現具有相當高之自殺風險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0月3日草療精字第1070010689號函暨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是依甲女上開壓力創傷及情緒反應,亦可佐證甲女事後對於此事心理情緒反應,與實務上遭強制性交後被害人常見之自責、焦慮及對人不信任等心理反應相符,益見甲女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而堪採信。參酌甲女在本院證述過程中屢次以右手掌抓左手臂,情緒明顯受到極大影響,社工並稱:甲女係以此方式轉移情緒等情,且甲女於本院證述完後,掩面嚎啕大哭(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9頁),足見甲女歷經本案經過,確實心情低落,並有自我否定,自殘之舉動,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並有高度自殺風險,甲女並非自願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屬明確。
(六)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大學後與被告認識3年,案發當日有與被告、甲女一同前往夜店玩,被告與甲女互動就像情侶一樣,當日玩到12時許,期間均有喝酒,甲女離開夜店時,當下就依照被告的意思前往汽車旅館,甲女當下沒有表示拒絕,甲女當時就是微醺狀態,並沒有特別醉,抵達汽車旅館後,伊想說被告腳不方便,伊就幫忙攙扶甲女進房間至床邊後,伊就去沙發上睡覺,後來伊就看到被告把手撐在後面,甲女趴著幫被告口交,伊覺得不好意思就沒有看了;之後伊有扶甲女去洗澡,伊在外面等了一段時間,伊就問甲女要不要起來,甲女答稱要起來,伊就拿乾浴巾給甲女,並幫甲女吹頭髮,在汽車旅館時,甲女並沒有說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情緒激動或呼救情形,後來甲女就說要回夜店,伊與被告、甲女就又坐計程車回夜店,伊就沒有再看到甲女,之後伊也沒有問被告甲女為何離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企以甲女與被告係情侶,甲女雖於夜店有一同飲酒,然僅係微醺狀態,且甲女自願前往汽車旅館,並主動為被告口交,將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一事予以合理化,另於汽車旅館及返回夜店期間,均無異狀云云,惟質之戊○○何以判斷被告與甲女為情侶,且既認甲女與被告為情侶,則甲女在汽車旅館意識尚屬清醒之際,戊○○何以仍有親吻甲女之舉動(親吻甲女之部分詳後述),戊○○僅稱被告會幫甲女拿東西與摟肩之舉動,並未有其他徵象,且其係基於禮貌之故而親吻甲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然戊○○既認甲女與被告為情侶,又何以有踰矩行為,戊○○之舉動顯然與常情不符。可見戊○○應係知悉被告與甲女並非情侶,抑或者係甲女當時已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戊○○方有輕吻甲女之舉動,此應較與實情相符。
(七)另酌之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伊與被告、甲女在夜店玩遊戲輸了要喝調酒,因為被告開車,所以喝不多,只喝了幾杯,伊與甲女都喝很多,甲女喝不下去,伊還有幫甲女喝幾杯;後來要去汽車旅館休息,被告隨便攔了計程車,當時甲女有點站不穩,伊就扶甲女上車;在汽車旅館時,伊有扶甲女去洗澡,甲女洗完澡後,甲女就批著浴巾坐著,沒有吹頭髮的意思,伊就幫甲女吹頭髮,後來甲女也沒有穿衣服的動作,好像還有一點暈的樣子,伊就幫甲女穿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67頁至第68頁),觀之戊○○之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表示甲女當時已因飲酒過量站立不穩,且甲女即使於汽車旅館休息後,然對於洗澡、吹頭髮、穿衣服等動作,仍因酒醉暈眩而無法自理,僅得由戊○○代為之,顯然甲女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等情,顯屬易見,戊○○對此亦屬明知。參以證人戊○○於中洲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陳稱:甲女當時要進舞池,就站不穩了,後來很明顯的頭暈,甲女已經無法走路,伊就一直扶著甲女,甲女已經站不穩,一直靠著伊;在夜店時,伊有跟甲女親嘴,但是伊想說反正大家都醉了,也沒關係;伊有扶著甲女到汽車旅館的浴室,因為以甲女酒醉的狀態,浴缸的高度甲女應該會跌倒,所以伊就一直扶著甲女,甲女自己洗澡,後來甲女作勢要自浴缸爬起來,但是爬不太起來,伊就用2隻手拉甲女起身,用浴巾把甲女圍起來,並幫甲女吹頭髮;甲女洗完澡後,被告說甲女醉了,幫甲女倒杯水醒一下,甲女喝到一半,整個臉就180度的轉變了,被告當下應該也發現甲女生氣了,甲女叫朋友來接她,但不知道這裡是哪裡,所以伊等就再坐計程車回去夜店,甲女就在那等朋友等語,此有中洲科技大學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不公開資料袋第18頁),可見證人戊○○於案發後接受調查時,已明確陳稱甲女當時已飲酒過量,站立不穩,需要戊○○當依靠,方可站穩,顯然此已非微醺之狀態,且無法自行進出浴室,甚而連自浴缸爬起皆有困難,足見甲女當時已進入酩酊狀態,衡以甲女洗完澡,喝杯水達到清醒效果後,立刻臉色大變,並立即返回夜店,要求友人前來接載,顯然甲女發現情況有異,已與酒醉清醒後發現遭他人性侵之反應相符,足認被告與甲女性交當時甲女已屬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遑論甲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而主動為被告口交,可見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考及證人戊○○既與被告認識3年,並同屬同一球隊,與被告自有一定交情,其所為之證述當有偏頗之虞,其嗣後一再證稱甲女僅為微醺,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應以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屬可信。至辯護意旨雖以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當天僅係微醺,並無意識不清,且於計程車上乃係正常乘坐,而指甲女當日不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質疑○○○於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然不實,業如前述,且甲女於下車時,需由戊○○攙扶並揹起,明顯意識不清之態樣,亦經勘驗○○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一所示,論述如前。又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雖距案發時已5個月有餘,然其已於案發後不久之105年6月13日曾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間,並非久遠,且其亦可明確證稱甲女已明顯酒醉,而由2名男子攙扶上車,核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符。參以○○○於當日乃係於夜店外搭載被告等人,則其見1名女子已酒醉,由2名男子攙扶上車,其中1名男子並稱開往最近之汽車旅館,此種現象,多數人當可查覺有異,核與俗稱之「撿屍」相符,○○○對此印象深刻,亦可想見,再者,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渠等素昧平生,○○○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虛偽證述,當以證人○○○所述較為可採,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辯護意旨雖以甲女於案發時先電聯TYLER而非母親,且亦因友人勸導隔日方前往報案,而認甲女乃係後悔未能堅定信仰為婚前性行為始提告云云,然依前揭甲女之指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內容,均顯示甲女之受創來源係本案遭受被告性侵害事件所致甚明,卷內完全無證據顯示甲女有辯護人所稱之未能堅守信仰之情形,此部分所辯,已毫無所據。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亦不一,被害人於受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一時隱忍,或因突遭巨創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致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因不同之被害人而有不同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惟此,皆屬被害人內心想法,未遭逢相同境遇之他人,難以自己想法予以推論出想當然爾之結論,自無從推論被害人面對身體名譽受損時,定要立即告知父母,且須隨即報案,始謂被害人有意追究之舉,甚者質疑係因信仰之故,而顛倒本案過程。復參諸甲女於前往夜店前,已告知TYLER倘若有事,將尋求協助,此經甲女、TYLER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則TYLER於當日關心甲女安危,故電聯甲女而甲女未有接通,待甲女於取回手機後,畫面顯示TYLER之未接來電,當下因不知身在何處,故立即回撥詢求TYLER幫忙,核與常情無違。
且倘甲女因未能堅定信仰而擔心母親責罵,則其自當絕口不提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遑論主動告知TYLER,被告乘其意識不清時,與其性交等情,並容任TYLER向被告質問求證,甚而前往報案,此不僅與一般酒精催化而發生一夜情之反應不符,且顯然與個人信仰無涉,甲女之反應,核與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反應相符,辯護意旨徒憑甲女求救之順序、憑空之意測為辯,顯屬無稽。
(九)辯護意旨另稱:甲女於汽車旅館及計程車上均未尋求報案,故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云云,然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係因酒醉而毫無知覺,嗣於盥洗並飲用水後,始恢復意識,然發覺浴巾沾有血跡,且甲女獨自與被告及戊○○身處汽車旅館,亦大感詫異,復發覺衣衫不整,覺得奇怪,但因仍在宿醉,且因不知身在何處,慌張之際,為求能儘速離去該處,返回熟悉處所,則暫未深究,待隨時間之經過逐漸回憶起上開遭乘機性交之片段,迄至完全酒醒後才回想起全部情節等情,而陸續告知友人TYLER、○○○,復經TYLER以LINE質問被告未果,再經友人陪同下前往報案等情,可徵全案曝光之經過,甲女之心態係由疑惑、驚恐,再至確保自身安全後,始告知友人,並由友人陪同下提告,核亦與常情無違。辯護意旨,以此為辯,要無可採。
(十)辯護意旨再稱:甲女離開汽車旅館即可撥打行動電話予他人,顯然甲女於進入汽車旅館時,意識應屬清晰云云,然查,甲女係由戊○○揹起佐以攙扶進入汽車旅館,甲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內亦有休息、盥洗並飲水,而甲女於飲水後,始發覺遭被告性侵得逞,突然臉色大變,均如前述,甲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既有前述陸續解酒之過程,自得將酒精自體內代謝,而使神智不受酒精所影響,意識逐漸恢復,自得質問被告及戊○○其身在何處,並可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救,此均與常理相符,參以甲女自汽車旅館離開時,尚有左顧右盼,顯然在確認周遭之特徵,以求確認身在何處,並可向通話中之友人告知目前狀況,可見甲女對於進入汽車旅館一事並不知情,益徵甲女於進入汽車旅館時,意識顯屬不清,辯護意旨以此為辯,顯不可採。至甲女於偵查中乃係陳稱:「平常我不會喝,偶爾我會喝,我的酒量不清楚,我之前喝醉是喝了五杯香檳、三杯VODKA、四杯調酒」等語,顯然甲女所述為本案案發前酒醉之經驗,並非案發當日飲用酒類之數量及種類,辯護意旨曲解此意,反稱甲女可清楚陳述案發當日飲用酒類之品項,以此推論甲女當日為意識清楚,自屬無據。
(十一)辯護意旨雖稱甲女未有嘔吐,足認意識清醒,且甲女平日在母親面前應屬乖巧形象,其應係為求清洗身上之菸味及酒味,故同意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云云,然查,關於甲女嘔吐等情,乃係被告及戊○○事後告知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之原因,業經甲女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48頁),惟訊之甲女當日有無因飲酒過量而嘔吐情況,證人戊○○僅先答稱:沒有看到甲女吐,後又改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顯然所述已有可疑。考及甲女原係意識不清,則甲女於盥洗並飲用水後,意識漸漸恢復,而詢問被告及戊○○,其為何身在此地,被告及戊○○為求安撫哄騙甲女,而編織甲女嘔吐方前往汽車旅館清洗之謊言,亦非不可想見。甲女於夜店時因飲酒過量,於離開夜店時,因酒醉而無法自己行走,除需他人攙扶,甚且需他人揹起,方可順利至汽車旅館房內,顯然甲女無法像正常人般行走,此亦經認定如前,足認甲女當時確因飲酒過量,乃呈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則其是否嘔吐,亦無礙本院認定其是否已達意識不清之狀態。衡以甲女倘若因嘔吐或有意清洗身上之菸味及酒味而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盥洗,則其事後清洗完畢後,又何必大感驚訝之舉,且亦無須詢問被告及戊○○現在何處,而甲女盥洗完畢後,又何必與被告先返回本案夜店再前往他處,大可自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返家即可,顯然甲女對於身處何處無從明瞭,當需返回本案夜店始得再前往他處,益見甲女前往汽車旅館時,顯然意識不清,辯護意旨以此為辯,顯屬無據。
(十二)辯護意旨又稱:辯護人詰問甲女關於有無在汽車旅館內洗澡;有無主動幫被告口交一事,竟回稱:不記得等情,甲女對於此重要事項刻意迴避,益證甲女為主動幫被告口交云云,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是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則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辯護人與甲女於本院審時之詰問過程乃係:【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問:妳有說「丁○○一直叫我幫他口交,然後直接就把他的陰莖放到我的嘴巴裡面」,這一段妳有印象嗎?甲女答:
沒有。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問:妳沒有印象,怎麼會在警局時這樣說?甲女答(情緒激動):事發已經超過二年了,我也不想有印象。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問:
當時口交是被告躺著,他拉著妳的頭幫他口交,還是妳躺著,他直接把他的陰莖放在妳的嘴巴裡?甲女答(情緒激動、哭泣):我不記得。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問:關於口交的姿勢,戊○○說被告是兩隻手撐在後面,妳的姿勢是有點像趴著,妳是否有印象?甲女答:沒有印象。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問:妳有跟警察說「之後丁○○後來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陰道裡面,我感到很痛,我就一直喊痛,並且用我的手推開他,並用手抓住丁○○的陰莖要把他推開」,這段過程妳是否記得?。甲女答:我不記得,我真的不想記得。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問在妳的記憶中,在這段過程裡面妳是否曾經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做、我不想跟你發生性關係」?甲女答:我不記得,但是我真的不想。】,顯然辯護人詰問之重點,著重在被告與甲女性交時,包含被告與甲女之互動過程、被告與甲女之性交姿勢、甲女當時之反應,然案發當時甲女係處於酒醉精神意識不清之狀態,自會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難期待其各次陳述歷次均精確無誤,當無可能完全回想性交行為之過程。參以辯護人之提問方式、訴求重點不同,或甲女因接收其後相關資訊,而以引導性、補充性乃至轉移性之詢問,因此得到甲女回答之內容,當然會有所繁簡不一或內容互補之處。
再者,辯護人以戊○○前開不實之證述,詰問甲女對於主動幫被告口交一事,並以「有無印象」結尾,則甲女順著辯護人之提問結尾,答以沒有印象,足以表示甲女對於其主動為被告口交等節,表達否定之意,自不能因辯護人提問方式有別,致甲女前後陳述有詳簡之別,即認其指述前後不一,或指責先前何以未能據實詳答。辯護意旨以甲女未有強烈反應,以此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要無可採。至甲女對於案發當日有無在汽車旅館洗澡一事此細節性事項,於本院審理中記憶不甚清晰,然本院審理中距案發時,已有2年餘,且甲女在汽車旅館時意識方漸漸恢復,則甲女對於其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意識模糊,且無意願前往汽車旅館,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重要情節,既屬陳述一致,則其對於在汽車旅館有無洗澡之細節性事項縱使遺忘,亦無害其指訴之明確性,況甲女因本案案發後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有高度自殺傾向,亦如前述,則其於遭受侵害後,或因遭受侵害而不願回想,或因欲極力淡忘本案案發過程,均可想像,自不得遽以其證言有若干細節上之小部分瑕疵即不予採信,是本院採信甲女之證詞,於法尚屬有據,辯護人所辯,自不足取。
(十三)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曾受有嚴重車禍,倘若無甲女配合無法獨自完成性交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為被告復健之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5年初為被告復健,被告當時已裝上義肢,復健的過程就是運動訓練,復健期間達3、4個月,一個禮拜至少2次,有時候是天天復健;當時伊為了鼓勵被告及其父親,有製作復健影片,今天伊要來作證前,有瀏覽一下該影片,被告於105年2月底即可小跑步了,而當時復健尚未結束,伊沒有告訴被告不用復健了,但被告就沒有再來復健了;因為伊僅係復健,至於被告復原狀況,應由治療醫師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6頁);證人即為被告治療之醫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車禍,伊於104年10月16日為被告施行左側股骨部位外固定手術,及左側膝下截肢手術,另於104年11月17日為被告施行左鎖骨骨折及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豆狀骨骨折、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被告雖有截肢,但配戴義肢後,大部分約3至6個月即可歷經磨合期即可適應;被告復原狀況因時間已久,伊不太記得,但伊今日觀看被告X光片後,依照被告復原狀況,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左側手腕開始癒合,於105年3月7日後即可負重;伊最後看到被告是105年6月11日,那時候被告復原狀況良好,而就被告傷勢而言,被告膝關節並沒有損傷,故單腳跪或雙腳跪原則上沒有太大影響,然伊僅係負責評估骨折復原,詳細復健狀況應該以復健師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於車禍後,復原狀況良好,且於105年2月底即可為小跑步之動作,而被告車禍傷勢未傷及膝關節,當可為跪地之動作,自可獨立為性交姿勢,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105年4月22日,當可無需甲女之配合而為性交行為,況本案被告案發當日乃係自行駕車搭載甲女及友人,顯然已有駕車能力,且被告與甲女亦係前往夜店遊玩,益見被告並非虛弱而無法主動為性行為之人明確,辯護意旨,自屬無稽。
(十四)辯護意旨另稱:參照甲女INSTAGRAM所分享之照片,可知甲女仍可與他人正常互動,家庭亦和樂,且本案發生1年後另有結交男友,並有前往韓國擔任交換學生1年,可見甲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質疑鑑定意見之憑信性,然按鑑定意見固非不得彈劾其憑信性,惟此意見證據之形成,屬專業判斷,乃植基於鑑定人專業領域上之科學理論,經某種過程之試驗、操作或推論所得,若非依據普遍可接受之科學理論,欠缺該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或推論過程有瑕疵,實不足以彈劾鑑定結果之憑信性。經查:
1.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1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1個、C項至少有3個、D項至少有2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請草屯療養院鑑定甲女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該院醫師鑑定後以107年10月3日草療精字第1070010689號函檢送甲女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甲女與被告因共同朋友認識,因知悉被告車禍截肢導至籃球夢碎,基於鼓勵心態在被告社交軟體網頁打氣,經被告傳私人訊息邀約甲女外出,雖甲女友人曾告知被告品性不佳,應提高警覺,故甲女有所猶豫,然經被告苦苦哀求,並時常以截肢無人陪伴為由向甲女示弱,甲女基於同情心態首肯,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用餐,並無曖昧氣氛,被告當日邀約甲女陪同前往夜店,甲女起初拒絕,然經被告遊說下勉強配合,被告以開車為由,要求甲女為其擋酒,並答應事後載甲女返家,甲女不善拒絕只好配合,於飲用大量酒精後,意識模糊,對隨後發生之事情,記憶闕如,於旅館醒來時下體疼痛出血,方知遭性侵,甲女談及本案表情痛苦、哭泣,因甲女宗教信仰堅信婚後方可為性行為,本案使甲女陷入深刻痛苦與自責,感覺世界幾近毀滅,認為堅持信仰猶如笑話,自我評價呈現扭曲,認為身體骯髒,亦有乾脆當隨便的女生此消極想法,並將自身遭遇歸咎於性格懦弱、不善拒絕,甚至有持刀自殘現象;案發1年內,甲女人際交往、學業出現問題,拒絕上課導致學分落後,亦認男性友人均有特殊目的而無法親近,雖於1年後曾交往1名男友,然仍懷疑對方別有目的,而草草分手;歷經學校、司法調查,如提醒自身傷口存在,並有後悔報警之想法,想著若無人知悉,事情可能就過去之逃避想法;甲女為求逃避案件所生影響,前往韓國擔任交換學生,壓力雖稍微改善,然仍有惡夢(墜機、被追殺、性侵)、持續負面情緒,亦有擔心返回臺灣而需面對過往,而有長期滯韓之想法,甲女因有上述症狀,且持續超過1個月等情,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診斷守則第五版,認甲女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有高度自殺風險。」,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甲女之基本資料,包含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學校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及精神疾病史,藉由身體檢查察覺甲女大腿處有些許刀割疤痕、神經學檢查未有不正常反射、兼以心理評估,確認甲女智商無慮,而鑑定當日甲女精神狀態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雖步入診間時,略顯拘謹害怕,且對男性工作人員詢問明顯迴避,然經適當建立關係即可進入會談,且鑑定時甲女由母親陪同,並由女性工作人員陪同完成心理衡鑑,甲女未有明顯妄想或知覺異常,而思考多負面內容,與自我質疑,存在創傷後認知扭曲之現象,足認鑑定時已適度減輕甲女壓力,並為免造成甲女性別壓力,而由女性工作人員協助,且藉由與甲女會談,參考甲女之陳述外,另有心理檢測為佐,醫師本其專業,依據當日會談所得資料,復參酌本院卷證資料,鑑定甲女之「心理、精神」狀態,評估甲女之舉措是否符合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後之反應,自非以甲女片面指訴為據,而該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且由2名鑑定醫師及院長具名以示負責,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該院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為之,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是鑑定程序合法。另依鑑定人之專業判斷,甲女之陳述完全符合心理學知識,而因甲女有如前所述遭受性侵害後之典型反應,及符合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更可佐證其確有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否則以其年齡及生活狀況,應無法在專業醫師鑑定下,虛偽表現出前述典型之反應或症狀。
2.又甲女雖有與被告友人提及本案發生經過,然此因甲女誤以為該友人係因知悉本案過程所為之詢問,且觀之該對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可知,甲女顯然係與該友人確認被告所為應屬性侵無誤,此亦經甲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是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利用甲女之身心狀態與其性交,則因客觀上確實曾發生此情節,甲女對於被告雖未加施以強制力而而係乘其意識不清時,與其發生性行為,是否該當性侵乙節,或因對於法律規範認知之差異,詢求他人之解說,亦非不可想見,要無以甲女曾與他人有此段對話,而認甲女自願性與被告為性交明確。
3.至甲女固然仍有在INSTAGRAM分享照片,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患,並非全然無法與外界接觸,應無以甲女仍可分享照片,即認甲女身心均屬正常之理。且分享照片之目的,乃係分享自身喜悅之事,然甲女遭人性侵,當屬不名譽、悲慘之過往,自當不願任意提及,倘若甲女分享負面、低潮之情緒,而引起他人關心,進一步導致遭他人性侵之事曝光,應非甲女所樂見,是甲女僅分享開心之事,亦與常情無違。另甲女前往韓國交換學生,顯然係因受本案所影響,而欲逃離傷痛之環境,避免時常想起本案案發經過,核與常情相符;至甲女雖於本案案發後,曾有一段戀情,然最終草草收場,且亦係懷疑男子對自身別有目的,顯然甲女對於戀情,已抱有消極想法,亦因本案之發生,而無法順利進行下一段戀情,種種跡象,均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甲女因本案之影響,已認威脅到自己身體的完整性,深感強烈的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受,且無法疏解處理此等壓力,導致在身、心各方面出現失調現象,並有持續再度體驗此創傷事件、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過去經驗不斷地重覆「侵入」記憶或夢中、過度防衛、過度警戒或在意某些事件甚或罪咎感等徵候,症狀超過一個月、並且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是鑑定報告認甲女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有高度自殺風險,核屬有據。從而,甲女於案發後,確實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現象,且其所受創傷來源,即係來自其就醫及鑑定過程中所敘述之遭受被告性侵害事件,若甲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實難想像其會產生前揭等創傷症候現象,甚至有自殺之念頭,前開鑑定意見書既由精神科醫師憑其醫療專業所為之鑑定,程序上又無何可指為瑕疵之處,自屬可信。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辯護人為專業醫師,或具有相當之專業精神鑑定智識,辯護人徒憑己意,任意就不相干之事件為不當連結,所辯無非欲為被告脫罪之詞,無足憑取。從而,甲女既因本次性侵事件而受有心靈創傷,益徵其所一再指訴並非自願與被告性交等節,確屬事實。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辯護意旨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考)。經查,被告趁甲女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無從同意性交,且甲女醉後昏睡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告進而乘此時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雖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係甲女依其自由意志與被告及被告友人等人飲酒所致,然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仍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至甲女於偵查中雖曾稱:被告將陰莖插入伊陰道時,當下伊感到很痛,就用手推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即關於可資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事實之指述,然此部分除甲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甲女確實於案發過程中有抵抗或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應認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期間,甲女早已經因為酒醉,躺在床上昏睡不清醒而無意識,不能為掙扎、反抗或喊叫之抗拒行為無訛。又甲女既係於酒醒後,方陸續回憶起遭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有以手推被告,但因酒醉無力推開等情,足認甲女於遭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確屬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僅因身體疼痛而有以手推被告之下意識反應,自不得以甲女於事後酒醒後所回憶之過程,遽以反推甲女於遭乘機性交時係有意識之狀態。是本案客觀上既無從補強甲女之指述,則本案尚無足夠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量刑時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刑罰反應能力欠佳之輩,當可期待其應遵循法治。被告身為籃球名校籃球選手,因車禍意外,導致左腳截肢,大眾對此不捨,體育圈亦感惋惜,諸多籃球選手及善心人士,均為被告加油打氣,證人己○○亦自願無償為被告復健,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180頁至第181頁),以期能不為現實所低頭再度重拾信心,是被告某程度上具有公眾性,而甲女亦因深感被告因車禍導致夢想破碎,而至被告臉書通訊軟體留言加油打氣,被告藉此機會認識、攀談甲女,並一再以車禍之不幸為由邀約甲女,兼以車禍截肢導致遭受同儕歧視之緣由,濫用甲女同情心而降低甲女之戒心,要求甲女與其交友,並一同前往夜店、為其擋酒,導致甲女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顯然被告利用自身之知名度及不幸之遭遇,提高邀約女性之機率,且被告見甲女已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竟不思及保護陪其前往夜店之甲女,反係將甲女帶至汽車旅館,以逞一時性慾。參以甲女因宗教信仰,而堅守禁止婚前性行為,則甲女先前並無性經驗,被告為滿足私慾,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顯屬可議,甲女歷經本案案件,已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具有高度自殺風險,足見所受之損害非輕,不僅學業、身心健康均受有嚴重影響,且亦無法面對往後之情感,影響甲女日後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並有自貶之心態,導致甲女因不堪壓力而有自殺跡象,甲女另歷經偵、審程序,而有反覆回憶案發過程之煎熬,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歷經辯護人詰問之過程中,持續以右手掌抓手臂,藉此轉移情緒,並屢有情緒失控、落淚、嘶吼(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以及在本院庭訊結束時,當庭掩面嘶吼嚎啕大哭(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之身心狀況,故被告本案犯行對甲女身體、心理之重創可見一斑,顯見被告所為,已對甲女留下無可抹滅之陰影,亦可預期甲女未來人格、兩性關係之健全發展形成難以治癒之傷害,被告所為惡性非輕,被告之本案犯行,亦已嚴重動搖立法者透過妨害性自主罪章規範,所宣示之植基於社群性意識底層之「拒絕非自由意願下之性行為」之行為規範,並造成甲女難以撫平之憂懼及社會群體之憤怒,本院應給予嚴厲之譴責;復審之被告犯後,仍不知坦認犯行,依憑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虛偽證述,反而指稱甲女誣詞指控,且歷經本院勘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提示甲女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有高度自殺風險之身心狀況,仍一再飾詞稱甲女乃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顯然犯後態度惡劣,置飽受身心痛苦之甲女於二度傷害而不顧,顯無悔悟之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尚無從於量刑上斟酌而為寬典。另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然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誠心向甲女認錯道歉,使甲女毫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就此觀之,本院從未感受被告有致力彌補甲女傷痛之努力,為避免因本案量處較低刑度,而使被告產生僥倖心態,仍再藉由自身之遭遇,而增生下一名被害人,是基於無法預測被告日後不會實施同樣犯罪之特別預防之考量,於責任刑度中,亦無科處被告較輕刑度之可能性,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手法、動機等犯罪情節之非難評價、甲女所受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斟酌刑罰之預防目的、刑事政策、刑罰反應能力、犯罪傾向、社會的處罰感情、被害感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陪伴父母親、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戊○○於107年3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如上揭二、(六)所示),顯與本案真正之事實相悖,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且涉及與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猶待偵查機關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畫面內容】┌─┬───────────┬─────────────────────────┬───────┐│編│檔名│勘驗內容│影像出處││號││││├─┼───────────┼─────────────────────────┼───────┤│一│1.檔名:VIDEO0118.mp4│畫面未顯示錄影時間,畫面出現一輛計程車,一名短髮、│105年度偵字第││︽││身穿短袖上衣、長褲及右腋下夾著包包之男子(下稱甲男│16666號偵查卷││資││即戊○○),從計程車左後方座位下車(經擷圖如附件1│「證物袋」內之││料││至附件4),繞過車尾走往計程車右後方座位。│第四分局公文封││夾├───────────┼─────────────────────────┤內之金色光碟片││名│2.檔名:VIDEO0121.mp4│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6年4月23日1時07分42秒起至同│(註記有「○○││稱││日1時9分34秒止,畫面出現一輛計程車停下,右後車門│○監視器」字樣││:││打開,甲男下車,繞過車尾走至左後車門處,打開左後車│)。││監││門(經擷圖如附件22),同時副駕駛座一名男性下車(下│││視││稱乙男即丁○○),甲男從左後車座位攙扶出一名女性乘│││器││客(下稱甲女即被害人,經擷圖如附件23至附件24),甲│││節││男待計程車離去後,與乙男對話數秒後,甲男揹起甲女(│││錄││經擷圖如附件25),數秒後,又將甲女放下攙扶著,乙男│││檔││走近兩人(經擷圖如附件26至附件27),甲男為攙穩甲女│││︾││而走靠近牆壁(經擷圖如附件28),之後甲女在甲男攙扶│││││下與乙男走進房間(經擷圖如附件29)之後將電捲門關下│││││。│││├───────────┼─────────────────────────┤│││3.檔名:VIDEO0119.mp4│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6年4月23日1時53分40秒起至同│││││日2時0分24秒止,畫面右下方出現乙男(經擷圖如附件│││││5),往畫面上方走去,同時畫面左上方出現甲男牽扶甲│││││女(經擷圖如附件6),甲男與乙男及甲女會合後,一同│││││走往停靠在一旁的計程車(經擷圖如附件7至附件9),│││││乙男走向畫面右下方,將手中之鑰匙交給櫃檯人員,甲女│││││則走在甲男之前,甲男打開左後車門,甲女自行坐進左後│││││方座位(經擷圖如附件10至附件12),乙男則坐在副駕駛│││││座,甲男關上左後方車門後,繞過車尾走到計程車右後方│││││,打開右後方車門並坐上車(經擷圖如附件13至附件14│││││),計程車在三人坐上車後隨即開車離開。│││├───────────┼─────────────────────────┤│││4.檔名:VIDEO0120.mp4│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6年4月23日1時59分45秒起至同│││││日2時0分21秒止,畫面出現一輛計程車,乙男則先出現│││││在畫面,乙男將手中之鑰匙交給櫃檯人員(經擷圖如附件│││││15),甲男牽扶甲女走往計程車的左後方座位,甲男幫甲│││││女打開車門,此時可以清楚看見甲女右手手持電話通話並│││││自行坐進車內(經擷圖如附件16至附件19),甲男待甲女│││││上車後,繞過車尾走往右後車門,打開車門並坐進車內(│││││經擷圖如附件20至附件21),計程車待三人均上車後,隨│││││即開車離開。││└─┴───────────┴─────────────────────────┴───────┘附表二【被告與Tyler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備註│├──┼────────┼───────────────┼──────────┤│01│105年4月23日上│Tyler:事情做完就想跑?│詳見105年度偵字第166│││午11時07分起至11│丁○○:我聽不懂你的意思│66號卷第8頁│││時11分止│Tyler:昨天cube的事你覺得沒事│││││了?│││││丁○○:請問你是 亮亮 的朋友嗎?│││││Tyler:是啊,怎樣,要當面講?│││││丁○○:我還是不懂│││││丁○○:是亮亮怎麼了嗎?│││││Tyler:你可以繼續裝│││││丁○○:我沒有裝│││││丁○○:你可以說清楚一點嗎?│││││Tyler:你昨天帶他去○○的事我│││││也知道了,你不用在那邊│││││清不清楚,你做的事不用│││││我替你講│││││丁○○:如果我有不對,我會道歉│││││,但是亮亮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啊│││││Tyler:你昨天把他怎樣你覺得他│││││會想跟你講?│││││Tyler:你昨天帶他去○○的事做│││││的很對?│││││丁○○:可是她回去的時候還很清│││││醒│││││丁○○:我還送她回去夜店啊│││││丁○○:她是覺得我哪裡有做錯嗎│││││Tyler:沒關係啦,你就繼續在那│││││邊覺得沒錯啦,把他騙到│││││motel做什麼我也都知道│││││了│││││丁○○:她需要我能夠幫她做什麼│││││嗎│││││丁○○:我可以想辦法│││││Tyler:你要想什麼辦法還一個│││││處女膜?│││││丁○○:她說她不是阿。│││││Tyler:她不是你就可以幹?│││││丁○○:她沒有拒絕啊。│││││丁○○:你可以跟我說你跟他想要│││││怎麼解決嗎│││││Tyler:來啊約出來講啊│││││丁○○:我不方便出去│││││丁○○:但是我可以想辦法│││││丁○○:你也知道我的腳不方便│││││Tyler:幹你腳不方便還可以帶去│││││○○再帶回夜店?│││││Tyler:不要以為每個人都跟他一│││││樣會同情你│││││丁○○:那是我同學幫我扶他的││└──┴────────┴───────────────┴──────────┘附表三【甲女與○○○Line對話紀錄】┌──┬────────┬───────────────┬──────────┐│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備註│├──┼────────┼───────────────┼──────────┤│01│105年4月23日上│○○○:妳直接說,怎麼了│詳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午9時43分起至10│甲女:他們把我帶到汽車旅館│正、反面│││時26分止│甲女:醒來之後浴巾都血│││││○○○:他們?│││││○○○:誰跟誰│││││甲女:○○跟○○│││││○○○:然後│││││○○○:繼續說│││││甲女:你不會在他旁邊吧...│││││○○○:怎可能啦│││││甲女:我同情他│││││甲女:所以...│││││○○○:所以│││││甲女:這是性侵嗎?│││││○○○:妳要告他│││││○○○:?│││││甲女:先驗傷吧│││││○○○:瞭解│││││甲女:你抱著什麼心態在看│││││○○○: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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