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 戴克輝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綠鴻 律師被告 許方蓁
許雯婷 許淑晶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麗紅 被告 許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2月中旬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訴外人 陳繼祖 代為尋覓買家,但陳繼祖、訴外人 許塗水 (於101年6月6日死亡,被告5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陳麗紅、許方蓁均明知原告未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許塗水之意思,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許塗水盜蓋原告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7萬1205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許塗水所有。嗣後許塗水於98年8月17日以297萬5351元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志雄 、 王清凌 ;而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因許塗水於101年6月6日死亡,由許塗水之繼承人即配偶被告陳麗紅及其子女被告許雯婷、許淑晶、許哲銓、許方蓁取得,被告5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陳麗紅所有。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因清查自己財產資料時始知上情,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對陳繼祖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繼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
(二)許塗水、被告陳麗紅、許方蓁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造成原告財產權受到侵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且許塗水前開行為亦屬不法無因管理,被告享有因其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取得之價金;嗣後許塗水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出售予不知情陳志雄、王清凌,為無權處分,許塗水取得出賣土地之對價,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又被告5人為許塗水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許塗水於98年5月21日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以254萬855元出售予自己,復於98年8月17日以297萬5351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志雄、王清凌,則許塗水以偽造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為減少稅賦必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予己,故應以出售他人之價格即297萬5351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另許塗水出售前開6筆土地,使原告自98年8月17日起喪失原應取得土地增值之利益,以前開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共1863萬9749元,被告5人亦已繼承其義務,則原告就其所失利益請求被告5人給付1302萬4649元(計算式:16,000,000-2,975,351=13,024,649),尚於前開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範圍,自屬合理。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麗紅、許方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其中297萬5351元自98年8月18日;其中1302萬4649元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其中297萬5351元自98年8月17日之翌日起、1302萬4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5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兩造於106年3月30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5人賠償15萬元後,原告撤回前開訴訟,經兩造確認和解內容後,同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惟原告卻於106年8月22日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故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一致,兩造自受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因系爭和解契約有無記載「未拋棄其餘請求」而有所不同,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2月中旬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原告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陳繼祖代為尋覓買家,陳繼祖與許塗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利益之背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塗水之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推由許塗水先於98年5月21日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原告同意以307萬1205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許塗水之私文書;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4月9日、於98年5月22日通知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查封登記後,再推由許塗水於98年5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許塗水,而向不知情之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權益及財產、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嗣許塗水於98年5月間某日,交付報酬8萬元予陳繼祖收受,陳繼祖再通知原告至臺中市統聯客運站會面,另交付現金3,000元予原告收受後,隨即離去並失聯。許塗水則於98年8月17日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以297萬5351元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6筆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志雄、王清凌。
2.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則因許塗水於101年6月6日死亡,由許塗水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陳麗紅、子女即被告許雯婷、許淑晶、許哲銓、許方蓁繼承取得,被告5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麗紅所有。
3.原告嗣於104年4月29日因清查自己財產資料時始知上情,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陳繼祖提起公訴後,案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繼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在案:(一)陳繼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原告161萬1737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之1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二)被告陳麗紅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均沒收。
4.原告與陳繼祖於104年12月16日簽立和解契約而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64萬1737元。
5.原告於106年1月4日對被告提起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於該案委任 王俊文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6.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同意收受被告賠償15萬元後,撤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起訴。被告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損害賠償訴訟。
7.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至原告之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請求被告因繼承許塗水之債務部分,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6年間,因系爭土地遭陳繼祖、許塗水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賣,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陳繼祖與許塗水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連帶給付297萬5351元,原告與被告5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繫屬期間於訴訟程序外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壹、甲方(即原告)同意在收受乙(即被告陳麗紅)丙(即被告許方蓁)丁(即被告許雯婷)戊(即被告許淑晶)己(即被告許哲銓)賠償新臺幣15萬元後,撤回甲方所提案號為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之案件。貳、乙方於簽立本合約書當日先給付5萬元,並同意餘款10萬元於一週內匯款至甲方名下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參、和解書緣由如下簡示:1.許塗水向戴克輝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2.土增稅部分:......合計87萬1118元。3.陳繼祖和解金額164萬元。4.系爭土地過戶其餘契稅、代書費、印花稅等約15萬元。5.編號1及2土地已沒收將還給戴克輝(現值有待鑑定)。6.陳繼祖原本以準備賣地之名義曾向許塗水借款20萬元。7.上述......合計為408萬4371元,已經超過307萬1205元。不過考慮到陳繼祖可能不會依照約定把164萬付清,因此用五年緩刑60期計算為60萬,上開編號1及2土地以224萬計算,若按照土地買賣契約307萬為準,扣除上述60萬及224萬後差距為23萬,甲方及乙至己方各退一步,各方同意以15萬作為折衷之和解金額。」和解成立後,被告已依約支付15萬元予原告,原告具狀撤回起訴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6),原告於該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萬53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本案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部分相同,但起訴之事實均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則系爭和解契約已具體特定許塗水偽造私文書移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而為賠償之約定,雖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載有「其餘請求拋棄」或類此文字,惟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記載之和解緣由、和解金額之計算及其整體文義,應可認定是兩造當時欲就許塗水於前開行為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尋求一次性解決,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3.從而,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原告雖仍得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兩造和解金額部分,即無所據。
4.兩造已就許塗水之前開行為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其等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而被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15萬元,其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就許塗水偽造私文書移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再為請求。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麗紅、許方蓁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麗紅、許方蓁與陳繼祖、許塗水共同侵權行為,應與陳繼祖、許塗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就被告陳麗紅、許方蓁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連帶給付1600萬元,及其中297萬5351元自97年8月17日之翌日起、1302萬4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素珍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謄本記載│權利範圍│││││面積(㎡)││├──┼────────┼────┼────┼────┤│1│福建省金門縣金城│55.86│55.86│2分之1○○○鎮○○○○○段││││││128地號││││├──┼────────┼────┼────┼────┤│2│福建省金門縣金城│76.26│76.26│1分之1○○○鎮○○○○○段││││││188地號││││├──┼────────┼────┼────┼────┤│3│福建省金門縣金城│469.36│91.29│1分之1○○○鎮○○○○段968││││││地號││││├──┼────────┼────┼────┼────┤│4│福建省金門縣金城│107.29│106.75│1分之1○○○鎮○○○○段968││││││之1地號││││├──┼────────┼────┼────┼────┤│5│福建省金門縣金城│90.65│90.21│1分之1○○○鎮○○○○段968││││││之2地號││││├──┼────────┼────┼────┼────┤│6│福建省金門縣金城│32.72│12.91│1分之1○○○鎮○○○○段968││││││之3地號││││├──┼────────┼────┼────┼────┤│7│福建省金門縣金城│464.13│463.72│1分之1○○○鎮○○○○段1182││││││地號││││├──┼────────┼────┼────┼────┤│8│福建省金門縣金城│14.73│14.73│1分之1○○○鎮○○○○段1182││││││之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