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9月03日經財政部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乙○○於民國(以下同)87年5月5日,邀同郭武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共借款新臺幣2,340,000元,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97)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自87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債務人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有房屋貸款約定書一紙為證。
(三)債務人之借款僅償還至97年11月5日止,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54,168元,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一項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就該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負給付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