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原告 楊芸瑜 被告 林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騎自行車至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前騎樓處,徒手開啟原告置於該處騎樓前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錢包現金9,050元,請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千元(原起訴主張9,050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9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僅竊取1,650元,願意賠償原告1,65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豪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騎樓處,見騎樓處停放數台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隨機找尋有無坐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徒手開啟楊芸瑜置於該騎樓前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錢包之現金9,05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9,0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其所為,係侵害原告所有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9千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