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秀選任辯護人陳世錚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並就被告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五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培秀與 張琦彰 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黃培秀因而心生滿,分別為下列行為(黃培秀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日、2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張琦彰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內容有「下次再碰到你,絕對不會再讓你走。你要做好心理準備,準備我們兩個一起死」等文字之紙張,傳達加害張琦彰生命之意思,致張琦彰心生畏懼。
(二)於111年5月6日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至張琦彰上址住處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住處門口潑灑汽油,以此方式傳達可能將放火加害張琦彰及張琦彰家人生命之意思,致張琦彰與其妻 楊濘銀 心生畏懼。
(三)於111年5月7日2時2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至張琦彰上址住處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內容有「你不給我講明白,我一定用汽油燒死你們,你是真的想同歸於盡是嗎?」、「看你要怎麼選擇面對說清楚,還是同歸於盡」、「我這人一向說到做到」等文字之紙張,以此方式傳達加害張琦彰及張琦彰家人生命之意思,致張琦彰與其妻楊濘銀心生畏懼。
(四)於111年5月13日18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至張琦彰上址住處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內容有「你是真的想,同歸於盡是嗎」、「當初是你說要燒掉我的房子,現在換,我來,先燒你的吧」、「不如死一死,比較好」、「被我恨的人,絕對,沒有好下場」、「看你要,怎麼選擇。面對,還是同歸於盡」等文字之紙張,並在該住處門口潑灑汽油,以上開方式傳達加害張琦彰及張琦彰家人生命之意思,致張琦彰與其妻楊濘銀心生畏懼。
(五)於111年5月13日21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製作筆錄之張琦彰恫稱:「你沒有跪下來賠禮道歉一定跟你沒完」、「到死為止我都不會放過你」等語,以此方式傳達加害張琦彰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致張琦彰心生畏懼。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培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均認罪,願各受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