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騏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騏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騏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法治教育,且已於111年4月21日出境,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且其於111年3月31日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時,亦填載其實際住所為上址,並指定上址為送達地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件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4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1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111年3月31日到彰化地檢署報到,當日經觀護人告
知下次應報到日期為同年4月21日,但受刑人於同年4月21日未遵期報到,而於同日出境,迄今未回國;再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7日、6月7日、6月28日報到後,受刑人於該等日期均未遵期報到一節,此有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錄、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書、111年4月27日彰檢 秀辰 111執護助26字第1119017272號函、同年5月19日彰檢秀辰111執護助26字第1119021028號函、同年6月9日彰檢秀辰111執護助26字第1119024187號函各1件、送達證書2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宣告所定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甚明。且受刑人於111年3月31日即已獲當面通知應於同年4月21日報到,卻於4月21日當日出境,迄今未回國,益徵其故意不履行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