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瓶、烤番薯壹條、伯朗咖啡貳瓶、茶裏王綠茶壹瓶、統一布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輕度之障礙證明,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1紙可佐等一切情況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金牌啤酒2瓶、烤番薯1條、伯朗咖啡2瓶、茶裏王綠茶1瓶、統一布丁2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73號被告林明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36分,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 江哲維 所管領之金牌啤酒1瓶、烤番薯1條、伯朗咖啡2瓶,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並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江哲維所管領之金牌啤酒1罐、茶裏王綠茶1瓶、統一布丁2個,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並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 嗣江哲維 發覺林明華行為怪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哲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且方法相同,應係被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