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馮鈺凌 告訴被告陳素卿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52號被告陳素卿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0號2樓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卿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4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馮鈺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鈺凌受有右肩、右手、雙膝挫傷、左臀、左小腿、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鈺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陳素卿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馮鈺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馮鈺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貿然前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⑤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9月6日彰鑑字第0000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佐證: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