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輝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停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適 方聿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到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陳清輝所開啟之車門,致方聿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而陳清輝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清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聿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令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慮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簡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