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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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睡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供賭客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港二星」、「港三星」等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由賭客自1至49號簽選號碼,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視簽賭方式不同,「二星」每注可得57倍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陳文睡所有。適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為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賭客 謝昔煙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文睡下注簽賭港二星、港三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辯稱:其在警局沒有這樣講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昔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
,即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被告陳文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陳文睡簽注六合彩,但未簽中,倍數是2星的57倍、3星的570倍,伊都是打電話向陳文睡簽注,兌獎的話是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的號碼來兌獎,繳賭金及彩金都是陳文睡到工廠來找伊收錢或是拿錢給伊等語,核與被告陳文睡於警詢中之供述:謝昔煙是100年10月27日向伊簽注六合彩,未簽中彩金,倍數是2星的57倍、
3星的570倍,謝昔煙是打電話向伊簽注,兌獎的話是看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的號碼來兌獎,繳賭金及領取彩金都是我到謝昔煙的工廠來找收錢或拿錢等語相符,且卷附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A: 叔仔 !一組牌幫我下一下。B:好來。A:08、10、24、39、45。23的200元。B:08、10、24、39、45。23的200元。人家跟你報的喔。A:沒有,我自己覺得不錯。B:好。」,亦與證人謝昔煙上開證述及被告陳文睡前揭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
㈡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記錄,發現上開行動電話,確實於100年10月27日(星期四)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之中午至夜間,有頻繁及大量之通話進入,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陳文睡高齡74歲,目前無業,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若被告陳文睡確實並無經營六合彩賭博,何以於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之中午至夜間,有大量通話湧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怎會有如此大量電話湧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簽賭之事實,其於偵查中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聚眾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陳文睡以其上開行動電話為簽注六合彩之手段,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按刑法第26
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無市內電話、傳真需有特定之裝機地點,亦無如網路簽賭有特定之網址供人點閱,自難認業已提供特定處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尚不構成該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附此敘明。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且被告犯後復飾詞卸責,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暨其所經營之期間僅得證明經營一期、規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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