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維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維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維中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2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⑵、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3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⑴、⑷、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徒刑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11罪)。
二、詎蕭維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以「lucky27226」帳號張貼販賣「C.Sonline」遊戲帳號之訊息,並留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聯絡之用,以吸引不特定之玩家前來購買。適有該遊戲玩家 蔡宗翰 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蕭維中(自稱「 阿中 」)聯絡,期間,蕭維中傳送名為「 莫文嘉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予蔡宗翰確認,並以交付帳號密碼並由蔡宗翰分期付款之方式,致使蔡宗翰誤信其確有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便於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共37,600元,至蕭維中所使用、不知情之 詹寶芸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時間,以購買臺灣大哥大儲值卡代替給付金錢之方式(購買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共計交付價值1,250元之儲值卡密碼予蕭維中。嗣因蕭維中更改上開帳號密碼,並另販售予另一許姓玩家後,始由蔡宗翰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蔡宗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維中於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及證人詹寶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17頁、偵卷第17及其反面頁),復有證人蔡宗翰所提供之被告所交付之「莫文嘉」中華民國身分證、網頁會員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6、27、29至48、52頁、偵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維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所有,屢屢以在網路上佯稱販售之相同方式詐欺他人,而受法院判刑(見事實理由欄一、⑶至⑸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⑶至⑸案件之各該法院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63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偵字第14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無法澈滌過往之咎並自此慎行守份,屢罰屢犯,始終一秉貪圖非份財物之舊貫,馴致再為本案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影響雲端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提供予證人蔡宗翰之「莫文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一事,該身分證如何取得、是否為真正、究否涉及偽造、變造之嫌,宜請檢察官查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100年3月2日晚間8時│100元│││53分許││├──┼─────────┼────────┤│2│100年3月2日晚間11│3,000元│││時2分許││├──┼─────────┼────────┤│3│100年3月3日晚間10│4,600元│││時29分許││├──┼─────────┼────────┤│4│100年3月4日晚間10│5,000元│││時許││├──┼─────────┼────────┤│5│100年3月6日晚間8時│5,000元│││10分許││├──┼─────────┼────────┤│6│100年3月6日晚間9時│7,000元│││許││├──┼─────────┼────────┤│7│100年3月12日晚間9│1,000元│││時57分許││├──┼─────────┼────────┤│8│100年4月1日下午4時│5,000元│││30分許││├──┼─────────┼────────┤│9│100年4月11日下午4│9,000元│││時許││├──┼─────────┼────────┤│10│100年4月16日晚間21│960元│││時11分許││├──┼─────────┼────────┤│11│100年5月16日晚間7│290元│││時3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