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張有勝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且此次係因不勝酒力與 林雅菁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除於民國80年間犯賭博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4號被告張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米酒成份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上南下車道時,不慎與林雅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有勝當場跌落在地面上,並因之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顴骨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張有勝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8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有勝之自白,(二)證人林雅菁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抽血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新修條文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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