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被上訴人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9日簽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380,050元,工程內容包含:交控系統設施故障維修(下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交控系統設施保養及維護(下稱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下稱電力重置工程)、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下稱環河道路光纖工程)等4項工程,其中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之費用為1,904,851.98元,保養維護工程之費用為3,475,198.2元,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次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提供機關「97年度臺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養維護案」之勞務服務,以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詎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未修復完成之設備共3組,經伊另行發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679,299元,扣除被上訴人如依約修復,伊須支出之142,549元,差價為536,750元;就保養維護工程部分,逾期未修復之設備共9組,經伊發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989,045元,扣除被上訴人如依約修復,伊須支出之21,531元,差價為967,514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共計1,668,344元;就其中1,504,264元之差價,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為同一之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第8條第11項、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8,344元,其中1,504,264元差價部分,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4,264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差額164,080元本息,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之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前即發現被上訴人共有13組設備未修復,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所支出修復費用之差價,乃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修補費用,非同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給付,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380,050元,工程內容包含: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重置工程及環河道路光纖工程等4項工程,其中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之費用為1,904,851.98元,保養維護工程之費用為3,475,198.2元。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次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依工作說明書記載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提供勞務,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系爭4項工程於98年9月7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未履約部分之金額為2,963,332元,結算之工程價款為2,417,718元,有系爭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3頁、14-89頁、109頁)。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未修復完成之設備共3組,經上訴人另行發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679,299元,扣除被上訴人如依約修復須支出之142,549元,差價為536,750元;就保養維護工程部分,逾期未修復之設備共9組,經上訴人發包代為修復,支出費用989,045元,扣除被上訴人如依約修復須支出之21,531元,差價為967,514元,有97年度臺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養維護案詳細表、97年度維護案之既有設備整修逾期未修復-98年度案內修復明細表(3組)〈下稱98年度案內修復明細表(3組)〉、97年度維護案之故障通報逾期未修復-98年度案內修復明細表(9組)〈下稱98年度案內修復明細表(9組)〉等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28頁、138-140頁、121頁、130-13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縱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損害1,504,264元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第8條第11項、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4,264元修復費差價,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2、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年時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4,264元修復費差價,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第8條第11項、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4,264元修復費差價,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共通性均為提供勞務,惟委任契約係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須獲致一定之成果;承攬契約則約定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提供勞務及得否請求報酬之範圍,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既有故障設備」之工作內容為簽約前已故障設備之修復,屬承攬性質,「電力電信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光纖纜線吊掛」屬混合契約性質。惟「保養維護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點、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平日保養,性質屬委任契約,且「保養維護案」工程報酬最高,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以「保養及維護案」之委任契約性質定之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工作說明書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包含「每月保養」及「故障維修」二類(原審卷一第16頁第1行)。而契約價金之給付則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㈠契約總價:530萬50元;㈡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之。總價法,則按實作數量結算,並按進度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次,以月數計價部份,不足月者依實做日數比例計價。另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點亦約定:廠商須依本工作說明書所訂保養維護工作績效規定,以設備「故障率」為指標」(原審卷一第28頁),再參酌兩造於97年11月4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結論為:上訴人對於「保養維護案」之計價及付款公式為:「已完成保養維護數量﹝設備正常日(含維修期3日)/每月天數之比例﹞×金額×80%的方式給付」(下稱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原審卷二第68頁之會議紀錄第五條第2項第⑵款記載),足認系爭契約除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之維護及保養之工作內容外,更約定被上訴人所為維護及保養工作應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時始屬完成工作內容,並依系爭「設備正常日」之計算公式計算被上訴人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內容及得否請求報酬。則被上訴人縱每月提供維護保養工作,亦非當然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其維護保養工作已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時,始得依系爭「設備正常日」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可得報酬。被上訴人所為維護保養如未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核屬未完成維護保養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自有不同。再依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製作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之結算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上訴人係以「實作數量」結算,再依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核算被上訴人「保養維護案」之結算款項,而非依「契約數量」計價,益證被上訴人須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系爭「保養維護案」之性質屬承攬契約無疑,上訴人主張為委任契約云云,即屬誤解。
(3)上訴人又主張,「保養維護案」係約定平日之保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1點並規定被上訴人每月五日前,應擬定當月工作計畫提送機關3份,該工作計劃應敘明前一月設備故障率分析及改善計畫,並依據前述故障頻率分析,提供機關備品採購建議,內容應包含備品種類、數量、預估單價與備品功能說明;另須負自主品管責任,使定期保養工作能按一定之日程進行,並依天候及工作環境等條件,每週按日調整工作計畫內容,登錄於「自主品管日報表內」(參工作說明書
4.1、4.1.6、4.3、6所載,原審卷一第16-17、26、2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委任事項,具有相當獨立自主裁量權,與承攬性質並無獨立自主權不同,核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情形相當,該保養維護案係委任契約性質云云。惟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而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已如前述,非以工作時有無獨立自主裁量權為基準。且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工作說明書所負之給付義務,核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目的(即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之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無關,非屬「保養維護案」之主給付義務內容,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應負上揭交付工作計畫、故障頻率分析及建議、自主品管責任等從給付義務,即認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1點規定內容及民法第540條之規定,主張「保養維護案」係委任契約性質云云,亦無足採。
(4)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設備正常日」之計算公式,足見「保養維護案」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為平日之保養,並按此計算被上訴人報酬,應屬委任契約性質。以車輛偵測器系統保養及維護該項為例,單位計算是「組×月」,計算式「185組×10.5月=1,942.5」,數量「1,942.5」,單價「1,093.29」,複價「2,123,715.83元」,即實際一組之單價早已以
10.5月之契約期間費用計價,如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依約保養,而該車輛偵測器未遇故障通報,則被上訴人即得收取高達212萬3,715.83元之報酬;若有發生設備故障通報情形,被上訴人僅負有免費以同等級或更好之原料設備進行修復,即其縱完成故障通報維修工作,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維修報酬,與承攬性質是完成工作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者不同,故「保養維護案」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而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為平日保養云云。
①惟查,契約性質究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契約有無約
定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是否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及請求報酬,亦如前述。至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究得請求多少報酬?或如何計算報酬給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契約當事人合意為之。又法律既無禁止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單價」、「固定價格」及「按月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則兩造於締約時評估一切風險及成本考量後,合意以設備正常日所占每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保養維護數量,再加乘預定之「單價」、「固定價格」或「按月計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並無不可。
②次查,上訴人因系爭交控系統設施為建置多年之設備經常故
障,遂於97年11月13日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內規定之既有故障設備列為43,於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後清查為93處故障,所稱與招標文件不符部分,因招標文件於97年初公告招標,其開工日期已是97年4月10日,其中97年1-3月設備並無廠商維護,故原正常設備可能會發生故障情形,且本養護案包含保養與維修二部分(即有故障之情形發生,承商須將故障排除,使其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自動車牌辨識系統其辨識率部分,考量設備已建置多年,其設備可能有性能退化…。」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足按上訴人於考量臺北市既有交通管制系統設備已建置多年,已有性能退化、經常故障等一切風險後,與被上訴人合意以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核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而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並非一經上訴人通報設備故障維修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維修報酬(本院前審卷第66頁),係以被上訴人當月維護保養達到「零故障之可使用狀態」時,依設備正常日數所占比例核計被上訴人之件數,並依此計算報酬。倘系爭設備因老舊而頻生故障,上訴人為此屢屢報修,致被上訴人之維修費用超過約定之212萬3,715.83元承攬報酬時,被上訴人非但不得增加請求報酬,且被上訴人未能修復時,更應負擔逾期罰款。故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仍以完成一定工作始為核算給付報酬,顯與委任契約性質迥異。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有如上「單價」、「固定價格」或「按月計算」之約定,即主張「保養維護案」被上訴人只須每月維護保養,即得依系爭「設備正常日」公式計算報酬,應認屬委任契約性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③末查,上訴人主張「保養維護案」關於車輛偵測器系統保養
及維護項目,兩造合意約定以「組×月」計算報酬、「單價:1,093.29元」、「數量:1,942.5」、「金額:212萬3,71
5.83元」,惟上訴人驗收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完成之「計算數量為605.7075」、「實作數量取至小數第2位為605.71」,核計得請求報酬為「結算金額:66萬2,214元」(原審卷一第110頁之結算明細表),益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承攬之工作日數,經上訴人驗收後計算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再按約定之「組×月」、「單價」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故上訴人主張,「保養維護案」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依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再以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計算之結算報酬方式,應認係屬委任契約性質云云,尚難採信。
(5)綜上,系爭契約所含「既有故障維修」、「保養維護案」、「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等四項工程性質均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2、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年時效?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第12條第6、7項分別約定:「機關(即上訴人)於廠商(即被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7頁反頁、第10頁反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因違反契約或驗收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善時,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所生之費用或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而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既有故障之維修與故障通報之修復,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及第12條第6、7項之約定,委請第三人改善所生之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修補費用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不應適用1年時效云云,不足為採。
(2)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3組既有故障、9組故障通報均未修復,致其另以「98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98年度信義支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工,金額分別679,299元、989,045元等情,有98年案內修復明細表(3組)、98年案內修復明細表(9組)、98年7月24日及98年8月12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7月17日與98年8月5日驗收紀錄、98年7月7日之結算明細表等可憑(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6頁),足徵,上訴人於上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98年3月27日、98年5月6日開工日(原審卷一第123頁、134頁)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前揭未修復之情事,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戮可查(原審卷一第1頁),其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縱依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22日為系爭工程結算時方確定有損害乙節可採,距99年10月15日起訴日,亦逾1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3)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9年1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68,344元損害賠償時,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因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而撤回另案請求原告支付997萬9,958元之履約爭議調解案,故上訴人之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雖提出99年2月10日第2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原審卷卷二第264頁)為憑,惟該會議紀錄,僅載明「被上訴人當場表明撤回本件調解申請」等語,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其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難以此會議記錄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證據,則其主張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云云,即無足採。
3、據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第8條第11項、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4,264元修復費差價,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4,264元修復費差價,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改善上開3組及9組之故障,致委請第三人修復而支出費用,已如前述,可證被上訴人就故障部分根本未為修補之給付義務,顯無加害給付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至多僅可能有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差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第8條第11項、第1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