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李永靜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389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經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永靜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6時21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巷○○號旁,因疑似酒後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攔停,卻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遂掣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地點,為員警攔檢實施酒測時,異議人已全力配合員警一連三次吹氣受測,惟不知何故未能測得結果,員警卻罔顧異議人不停吹氣之事實,僅因測不出結果而主觀認定異議人拒絕受測,異議人不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經警攔檢,員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一節,為異議人異議狀所自陳無誤(本院卷第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8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6147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又經本院勘驗員警當場拍攝之舉發光碟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應無疑義。
(二)異議人受員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異議人起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告知拒測之罰則,異議人始表示同意受測,但實際施測時,員警明確告知:「深呼吸對吹管吹氣,吹氣過程不要中斷不要停滯」等正確吹氣方式,異議人卻於100年8月5日下午6時10分、15分、19分,三次以短暫呼氣之不正確方式,消極不配合測試,致酒測單均顯示「NOSAMPLE」,總計員警耗費51分鐘,仍未能完成測試等事實,有內湖分局前揭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又經本院勘驗員警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舉發當時,異議人已有醉態,經在場多名員警耗費數十分鐘時間,反覆持續勸說異議人以正確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甚且由員警親自示範吹氣方式,異議人或者仍以原有不正確方式吹氣,或者改變方式大口含入測試儀器不願對準吹嘴吹氣,或者消極不配合吹氣,始終不肯以正確方式吹氣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技巧上極為簡單,一般人均無任何困難,在多名員警耐心長時間解釋下,縱然異議人醉後反應較差,亦無不能施測之理。且異議人於受測過程中,曾中途改變吹氣方式或消極不肯受測,足認異議人有能力應對員警,顯係可受測試而消極拒絕接受測試。況依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4頁),異議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異議人應已知悉如何受測,此次係基於避免再受同一罪名追訴處罰之動機,因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異議人上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聲稱當時已全力配合施測,不知何故未能測得云云,但異議人根本未配合施測,已如上述,且異議人當時屢次口出髒話,亦經本院勘驗舉發時錄影光碟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查,異議人顯無所謂全力配合之情形,異議意旨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時,經警攔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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