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葉秀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100年度士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葉秀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葉秀卿與 盧美玲 係鄰居關係, 白雲翔 係盧美玲之夫,郭葉秀卿與盧美玲雖曾同為鄰長,然平素即相處不睦。民國10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郭葉秀卿於臺北市○○區○○路福華巿場內,適盧美玲亦同在該市場內攤位挑選商品,詎郭葉秀卿因與盧美玲一言不合,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市場內公然辱罵盧美玲稱「你是別人的小妾」、「還這麼硬枝(台語發音,即囂張之意)」等語,足生損害於盧美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盧美玲、白雲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葉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4頁背面、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他字卷第13頁、簡上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白雲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簡上字卷第19頁)均相符,並有10
0年4月11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8日告訴人盧美玲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他字卷第3頁至第6頁)、告訴人盧美玲、白雲翔戶籍謄本1份(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例如公然辱罵他人「幹你娘」及「瘋婆子」,固屬未明確指謫具體事實之侮辱行為,縱係辱罵他人「討客兄」(指女性與其他非配偶之人通姦),因並無具體明確指謫被辱罵者與何人在何時在何地通姦,故亦不能認為係一明確具體之毀損他人名譽事實,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應屬「侮辱」範疇,而非「誹謗」。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是別人的小妾」、「
還這麼硬枝(台語發音)」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盧美玲,前揭言詞固足使聽聞之公眾產生告訴人盧美玲為他人「小妾」之負面印象,進而貶抑告訴人盧美玲人格之社會評價,然此言詞僅係通俗之辱罵用語,是被告係以言詞抽象謾罵,並未指摘毀損告訴人盧美玲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郭葉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核被告 黃桂美 所為」,則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外,尚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量刑固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為9,000元以下罰金,詎原審未察,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為據,其適用法律則屬有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其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尚可,其僅因與告訴人盧美玲素有嫌隙,即於公開場合口出前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盧美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盧美玲已交惡多年,另考量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盧美玲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間起,尚多次在福華市場等公共場合,多次辱罵告訴人盧美玲「你是別人的小妾」、「還(那)麼囂張」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