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峰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3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叁點叁貳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22時許」應更正為「23時許」
;第8至12行之「並在曾聖峰身上扣 得愷 他命2包(毛重0.
31、2.0公克、淨重0.1、1.8公克)及同行乘客 陳苡徵 (陳苡徵施用愷他命部分,警方另行裁處)自行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淨重1.7公克)」應更正為「並於曾聖峰所穿著褲子之右側口袋內、所駕駛上揭小客車置物盤內及其藏放於同行乘客陳苡徵(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行裁處)包包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32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聖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曾聖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提供僅可供施用1次之愷他命施用量予 丁恩雷 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恩雷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27119號偵卷第7頁、第13頁),應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關於行政院所定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3條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刑責之規定。又其所持有之愷他命淨重未逾2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僅處罰持有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是被告持有前述愷他命之持有行為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米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32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
0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534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第13633號偵卷第22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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