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468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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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46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468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項俊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項俊恩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8,900元整,借款期限1年6個月,分18次還清,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20%固定利率計息,借款人應於每月20日結算計付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1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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