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彬嚴選任辯護人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彬 嚴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高彬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郁潔 ,張郁潔並將購買價格轉帳至高彬嚴指定之各附表編號所示帳戶內。嗣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彬嚴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供高彬嚴犯罪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1個。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高彬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6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1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張郁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第94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張郁潔轉帳紀錄(見他字卷第13頁)、張郁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8頁背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6頁)、如附表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張郁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10頁至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二、而按販賣毒品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毒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其都是從新莊騎機車到新竹交付毒品給張郁潔,時間大約要1個小時左右,張郁潔會倒一些毒品給其一起施用,其可以賺一些張郁潔請其施用的份量,大概幾百元,張郁潔也會給其幾百元的車錢,轉帳的錢裡面就有包括油錢,附表編號5的金額是張郁潔的紓困金,是張郁潔給其作為購買毒品的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三、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交易時間為「110年6月6日8至11時許」,然依據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此次被告與張郁潔之交易時間,應係110年6月7日上午8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見他字卷第103頁背面),於此段時間區間內,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與張郁潔當時之住處地址即附表編號2所載交易地點相近,顯見起訴書係將110年6月7日誤載為110年6月6日, 爰逕 予以更正。
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販賣對象僅有張郁潔1人,所獲利益及販賣數量均屬少數,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嚴重之危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既知錯且有心改過,即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法所禁
止,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又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張郁潔,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51個,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另被告販毒之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毒品數量張郁潔轉帳帳戶交易地點主文1110年6月2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某時2,500元(同日轉帳,不含手續費)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彬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樓下高彬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2110年6月7日上午8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6日)4,500元(110年6月6日轉帳,不含手續費)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上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樓下高彬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3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某時5,500元(110年6月13日轉帳,不含手續費)甲基安非他命3包同上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樓下高彬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萬元(110年6月15日轉帳,不含手續費)4110年6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至21分許間某時6,500元(110年6月21日轉帳)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新竹市○○○街00巷00○00號11樓樓下高彬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5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某時1萬元(同日轉帳)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父親 高瑞星 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市○○○街00巷00○00號11樓樓下高彬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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