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3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73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3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伊聲明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150萬元,已非小額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故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事由。又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有同條第4款之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聲請人以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未承受訴訟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違背法令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顯然亦無理由,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
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737號民國110年4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738號民國110年4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739號民國110年4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740號民國110年4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741號民國110年4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4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742號民國110年4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