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
1月13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依法逕行製單舉發後,異議人於99年2月1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市民e點通電子信箱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會行駛禁行機車道,是因為我右邊除有違規停車外,尚有大客車阻礙我的前進方向,導致我不得不行駛到左邊禁行機車道,並非我想騎快車道,且據98年1月15日自由時報報導內容為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行文各分局,要求員警告發機車違規必須放大攝影範圍,未拍到禁行機車道右邊車道情況,不予採證,已向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查證屬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9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詢問有關自由時報電子文章98年1月15日新聞報導提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逕行舉發機車違規行駛車道之相關規定,內容是否屬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9年
3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0380200號函復略以:「查該報導內容屬實且本局業以98年1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0009100號函發給所屬各分局,要求拍照時應拉大取景範圍,以辨識機車駕車人是否因其他車輛違停擋道或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而出於不得已致繞道行駛禁行機車道,倘有上述情形,則於認證採證照片時,即予剔除,不得告發」,此有自由時報網路電子報影本1則及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回覆電子郵件影本1份(本院卷第17、7-8頁)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隊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禁行機車部份,應要將旁邊的路段一起拍攝,我們是有這樣的規定,而且如果不符合規定之照片,原則不舉發。本件就行政規定來講,我們會要求大同分局將這種照片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1反頁)查本案舉發單位大同分局員警所拍攝異議人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之採證照片中,確實有「未拍攝到禁行機車道右邊車道」之情況,依上開函示及證人證述,舉發單位原應將此種採證照片剔除,異議人乙○○應可准予免罰,原舉發單位卻仍據此照片製單舉發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處罰異議人,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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