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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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 王湧汶 被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李麗華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結婚,惟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兩造因個性不合,迭生爭執,嗣於99年3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8月,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9年3月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行蹤不明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9年3月12日出境,嗣於同年5月7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出境,自此再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2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71745號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又本院復依職權函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被告是否居住原告之設籍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
6樓,據覆略以:「經查訪該屋多次均未遇該屋主。」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7月8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23495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3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已逾8月,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