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68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進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鏡頭壹組、監視器電視螢幕壹臺、帳冊肆張、新臺幣伍佰元現鈔貳拾張、新臺幣壹佰元現鈔貳拾張、新臺幣伍拾元硬幣貳拾伍枚、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戴進成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充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每桌4位賭客互相賭博,由賭客以骰子決定莊家輪流做莊,每位賭客持16張麻將牌,由最先組合成5組順子或大字,加上1組對子之賭客獲勝,賭資每筆新臺幣(下同)2,
000元,每臺200元,並使用籌碼代表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戴進成於賭客每打4圈1將,從中抽取1,600元,如賭客自摸,戴進成可另抽取400元,以此獲利。嗣於99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現場聚賭人士 陳香蘭林心芸莫台林王淮粹 (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4名賭客,並扣得戴進成所有供經營簽賭場使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1組、監視器電視螢幕1臺、帳冊4張、充作籌碼使用之500元現鈔20張、100元現鈔20張、50元硬幣25枚、抽頭金1,700元及現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27,3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現場賭客陳香蘭、林心芸、王淮粹、莫台林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張景叁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㈢被告戴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經營賭場並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甚鉅,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1組、監視器電視螢幕1臺、帳冊4張、充作籌碼使用之500元現鈔20張、100元現鈔20張、50元硬幣25枚及抽頭金1,7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場賭資共計27,300元,係屬現場賭客陳香蘭、林心芸、莫台林、 王准粹 所有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