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造成交通事故,仍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復又侮辱公務員,挑戰公權力,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