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展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97年度易字第1556號)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506號、99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展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展庭因犯侵占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56號(97年度偵緝字第857號、858號、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8年2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9月30日確定;復於99年3月23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展庭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8年2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7日犯竊盜罪4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30日確定;復於99年3月23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侵占罪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再多次故意為同罪質之竊盜行為及傷害行為,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56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末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8年2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4次及傷害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及拘役40日,已如上述。即受刑人於緩刑其內所故意犯之上開各罪,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援引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既另載明受刑人前述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依法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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