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4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告 闕河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路口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詠勝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水箱護蓋受損。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9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無意見,但撞擊時水箱護蓋並未損壞,保險桿看起來也沒有壞掉,就算有也不須要鈑金。另外系爭車輛駕駛將車輛送修並未知會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維修,其提出之估價單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0,198元等語,並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15頁至21頁),另有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被告則對其過失行為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被告有所爭執。經查,依警察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肇事車輛之車尾與系爭車輛接觸的部位為保險桿及水箱護蓋,另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場已向警察指出水箱護蓋受損情形由警察拍照在卷,應可認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上開受損情形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前保險桿及水箱護蓋之必要費用,即有理由。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出廠(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9年3月13日,約5年,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更換零件費用13,293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21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93÷(5+1)=2,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2,216元為請求。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725元、塗裝12,180元合計,共為19,121元(計算式:2,216+4,725+12,180=19,121),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將車輛送修並未知會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維修,其提出之估價單不合理等語。然如前所述,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換言之,債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判斷標準,並不以該費用於估價時已知會債務人及經債務人同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能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支付命令於110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能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21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