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宏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000171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宏達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1日20時1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 簡來發 所經營位於上開地點之雞排店購買雞排,因細故與簡來發、 簡瑞陞 發生爭執,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上開行為固均稱其本人跟檢察官面陳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光碟,於光碟時間20時13分16秒至20時15分3秒之時間,有一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嘴巴開合且不斷以右手指向店家,而該穿著白色上衣男子為被移送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來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證人簡來發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來買東西,之後就在店前咆哮謾罵等語,核與證人簡瑞陞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點完餐點以後,在店前碎碎念,後來其爸爸說要把錢歸還給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不接受繼續罵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藉端滋擾證人簡來發所經營之雞排店,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譯文、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為憑,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本院審酌上開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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