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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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5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宋俊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01號房內,因與女友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丟擲抱枕砸毀房內燈具,致燈具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御品苑旅館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