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登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本件即應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截然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8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1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8號112年5月31日同左112年7月8日02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113年5月6日同左113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