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ACKHAPSATOU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IACKHAPSATOU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DIACKHAPSATOU(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於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已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翔實交代案情,故已無勾串或滅證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永盛
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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