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辰唯
游超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乙○○就輸入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犯行,而被告乙○○、甲○○共同輸入附表三所示商品之犯行,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單一輸入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取利益,意圖販賣
而輸入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被害人等之商標權利減損及隱含之銷售損失,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尚非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甲○○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告乙○○與被害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等之損害,有調解筆錄為證(見院卷第95-98頁);併參酌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所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宣告數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被告乙○○所有,而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故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及售出即遭查扣,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種類數量1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帽子00000000號頭部穿戴物等22件2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帽子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冠帽等53件3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帽子00000000號、00000000號、帽子、運動帽等3件4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帽子00000000號帽子等27件5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帽子00000000號帽子等9件附表三: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種類數量1法商M&L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護手霜00000000號、00000000號化粧品等48盒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3828號
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二;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種類,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8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阿里巴巴」網站,自大陸地區訂購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而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經基隆關查驗人員查驗時查獲,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屬仿冒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由乙○○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自大陸地區訂購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海順達公司向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而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經基隆關查驗人員查驗時查獲,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屬仿冒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固坦承進口申報單之貨物地址為其所承租之倉庫,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在經營娃娃機出租期間,有從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買衣服、公仔、吊飾等物品,目的是為了放在娃娃機供人夾取,但我並沒有在109年8月間訂購帽子,當時我記得我訂購的是一批衣服約200、300件云云。惟查,被告無從提供自阿里巴巴網站訂購系爭衣服之交易紀錄,且被告如真有訂購系爭衣服,於遲未收到系爭衣服時,理應會有質問大陸賣家系爭衣服進出口狀況之紀錄存在,惟被告亦無從提供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2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證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商品之事實。3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4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5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7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1年9月7日航處防字第11152537290號函㈠證明本件查獲及扣押經過之事實。㈡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係以被告乙○○之名義報關進口,且系爭貨物收件地址為被告乙○○於109年初即租賃之倉庫之事實。8被告乙○○提供之夾娃娃機照片3張佐證被告乙○○曾將進口貨物置於選物販賣機,陳列販賣進口貨物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固坦承有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甲○○沒有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之帳號,但他的女性友人想要買護手霜送禮,所以甲○○才拿商品照片,請我幫他代購護手霜,當時代購的時候,我沒有特別去訪價,所以不知道訂購之商品價格與真實價格差距極大等語。惟查,被告乙○○自中國淘寶網站訂購之護手霜總價額經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萬1856元,與真品價格10萬2336元相差甚大,被告乙○○、甲○○當可預見所購買之護手霜為仿冒品,且被告乙○○、甲○○所訂購之數量45盒(每盒5條),顯已超過一般送禮之合理範圍,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申報之貨物名稱「塑膠製品」,亦與實際貨物「護手霜」有所落差,被告甲○○又無從提供其越南籍的女性友人之年籍資料,則付款之後要叫何人買單?如何交貨?所辯情節顯違常情,是被告乙○○、甲○○所辯係為女性友人送禮等節,委不足採,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2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固坦承有請被告乙○○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越南籍的女性友人要送禮,我於110年1月初,請被告乙○○在中國淘寶網站採購一批護手霜,數量為48盒,每盒5條,我並不知道購買價格為何,有關訂購的相關資訊要問被告乙○○比較清楚等語。惟查,被告乙○○自中國淘寶網站訂購之護手霜總價額經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萬1856元,與真品價格10萬2336元相差甚大,被告乙○○、甲○○當可預見所購買之護手霜為仿冒品,且被告乙○○、甲○○所訂購之數量45盒(每盒5條),顯已超過一般送禮之合理範圍,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申報之貨物名稱「塑膠製品」,亦與實際貨物「護手霜」有所落差,被告甲○○又無從提供其越南籍的女性友人之年籍資料,則付款之後要叫何人買單?如何交貨?所辯情節顯違常情,是被告乙○○、甲○○所辯稱係為女性友人送禮等節,委不足採,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3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回文暨所檢附之委任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照片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商品之事實。4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㈠證明本件查獲及扣押經過之事實。㈡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係以被告甲○○之名義報關進口,且系爭貨物收件地址為被告乙○○於109年初即租賃之倉庫之事實。5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1年9月19日航處防字第11152539650號證明本件護手霜於大陸地區之售價經換算為新臺幣每盒約為2132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以一輸入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種類數量真品價格(每件/新臺幣)1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帽子00000000號頭部穿戴物等22件880元2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帽子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冠帽等53件1,090元3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帽子00000000號、00000000號、帽子、運動帽等3件480元4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帽子00000000號帽子等27件1,440至1,740元5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帽子00000000號帽子等9件680元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AX096270FEHX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627NY0000000號,收貨人:乙○○。附表二: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種類數量真品價格(每盒/新臺幣)1法商M&L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護手霜00000000號、00000000號化粧品等48盒2,132元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AX0000000GRY號,主提單號碼:HFFTB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627NQ0000000號,收貨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