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7號原告 賴松道
賴琡雲 賴明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 劉嘉卉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07,112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賴松道、賴琡雲、賴明妮訴請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5、次序11,被告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038,053元、10,906,471元,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次序10,被告受分配之161,947元、1,100,641元,均應予剔除,將剔除之總金額13,207,112元(計算式:1,038,053元+10,906,471元+161,947元+1,100,641元=13,207,112元)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3人,其中賴松道可分得12,138,053元、賴琡雲可分得534,529元、賴明妮可分得534,5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準,核定為13,207,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賴松道118,832元、賴琡雲5,840元、賴明妮5,84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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