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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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4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5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24日20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捷運站

  1號出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何漫宇 (HelartEmmanuel,法國籍)於警詢之證

  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1把及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現無業,先前曾因攜帶菜刀、水果刀之行為經法院裁罰拘留在案,仍未改正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犯動機、目的、違犯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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