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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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3日夜間某時許,見 魏麗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街○○號前,竟持其所有之車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因劉育明係治安顧慮人口,經警見其騎乘上開機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麗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劉育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108年1月26日職務報告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剪刀行竊,而認其乃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係以車鑰匙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70頁),且上開機車鑰匙孔查無遭撬開之新生痕跡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是無從認定被告係持剪刀行竊,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前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未記取教訓,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幻聽快10年,且案發時有喝酒,沒有按時吃藥,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希望可以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1
4頁至第119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經查,被告雖曾至多家醫療院所精神科就、住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64頁、病歷卷),惟無從據此驟認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未曾陳稱其案發前有飲酒或幻聽之情(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尚能就犯案「當時」之情節詳予供述、應答切題,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 劉員 (即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劉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跟現在的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劉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沒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推估劉員於本次鑑定過程配合度較不足(但並未有證據顯示其不足之配合度與其本次鑑定所見之精神疾病相關),然而觀諸劉員其於卷宗內文之犯罪行為起始前後狀態,以及本次對於鑑定所客觀評估之會談資料與心理衡鑑結果,劉員於本案犯罪過程時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有因為『酒精使用疾患;未明示之精神官能症』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影響其犯罪行為之狀況;……劉員之臨床診斷:酒精使用疾患;未明示之精神官能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7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
199頁),益徵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粗工、日薪約新臺幣7百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第220頁至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車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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